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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一初字第0008号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撤回对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的起诉。原告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2013年7月5日,张*驾驶苏A2UK57号小型轿车沿南陵县利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利民路122号转弯处,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皖BT6726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营运车辆被拖至南陵永顺修理厂修理至2013年7月20日。造成原告营运车辆停运损失48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赔偿上述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以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2、机动车交强险、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以证明苏A2UK57号小型车辆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张*在该事故中负全责;4、证明及租车合同,以证明原告停车时间为16天,停运损失为4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审核,对原告提交证据1、2、3及证据4的租车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证明营运损失为每天300元,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所驾驶的皖BT6726号小型轿车系从事出租车营运行业。2013年7月5日,被告张*驾驶的苏A2UK57号小型轿车沿南陵县利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利民路122号处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金**驾驶的皖BT6726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驾驶的皖BT6726号车辆受损,该车送至南陵永顺修理厂修理至2013年7月20日,致皖BT6726号停运15天。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车辆停运损失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认为扣除成本油费等,每天纯利润为30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赔偿原告皖BT6726号小型轿车的停运损失费4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租车系营运车辆,车辆在维修期间处于停运状态,必然存在停运损失,该损失属于被告张*与原告金**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张*负责赔偿。但原告金**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驾驶的皖BT6726号营运车辆每天营运损失为300元。本院根据本地出租车行业实际情况酌定营运损失为每天200元,停运损失为3000元(15天×200元/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长林*BT6726号出租车停运损失3000元;

驳回原告金**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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