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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汪**、南陵顺**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汪**、被告南陵顺**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汪**驾驶皖B×××××号重型普通货车,由浙江省宁波市前往安徽省安庆市,沿国道205线东侧由北向南行驶,6时35分许,行驶至205国道1411KM+150M路段处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章**驾驶的“红星”牌人力三轮车时发生刮擦,造成“红星”牌人力三轮车驾驶人章**、乘坐人刘**二人受伤、二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汪**负事故主要责任,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呈植物人状态。原告后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1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行露骨缺损修补费用需人民币30000元。被告汪**驾驶的车辆系登记在第三被告名下,且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71410.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B×××××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0元的医疗费,此款应当在保险公司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另外,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汪**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刘**诉请总额过高:原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获得赔偿,二次手术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

我垫付了50000元的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事故车辆挂户在被告南陵顺**限公司,我是车辆的实际车主。

被告南陵顺**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诉请过高及适用赔偿标准问题,同意被告中财**支公司、汪**的答辩意见;我公司系挂户单位,注册资金较小,且收取的挂户费用较低,我公司愿意在收取的挂户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18日,第二被告汪**驾驶皖B×××××号重型普通货车,由浙江省宁波市前往安徽省安庆市,沿国道205线东侧由北向南行驶,6时35分许,行驶至205国道1411KM+150M路段处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章**驾驶的“红星”牌人力三轮车时发生刮擦,造成“红星”牌人力三轮车驾驶人章**、乘坐人刘**二人受伤、二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第二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入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入皖南医学**矶山医院住院治疗92天,出院医嘱转至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入南陵县许镇镇卫生院住院治疗43天,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61511.62元,被告汪**支付了人民币50000元以作为交通事故赔偿款,被告中财**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元;2014年12月17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特重型颅脑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I(壹)级,评估其二次手术行颅骨缺损修补的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章**长期居住在南陵县许镇镇梅园花园小区,该小区属于城镇范围;事故车辆皖B×××××系被告汪**所有,挂户在被告南陵顺**限公司进行营业运输,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刘**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出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汪**的驾驶证、皖B×××××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汪**、南陵顺**限公司主体适格;

3、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责险保单,证明被告中财**支公司主体适格及车辆投保情况;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侵权事实、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汪**负事故主要责任;

5、芜湖**民医院、皖南医学**矶山医院、南陵**卫生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6、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

7、安徽**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壹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30000元;

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支出;

9、仓溪**员会出具的二份证明,证明原告刘**的土地已全部流转给村集体、原告在许镇镇马仁小区租住满一年;

10、南陵县**居委会、许**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章**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获得赔偿;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汪**为证明其答辩内容,举出以下证据:

1、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四中队出具的收据,金额为30000元、原告刘**之子戴**出具的收条,金额为20000元,证明被告汪**垫付金额共计50000元。

被告南陵顺**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内容,举出一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车辆挂户协议,证明皖B×××××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汪**,与被告**公司系挂户经营关系。

本院认为

被告中财**支公司、汪**、南陵顺**限公司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到证据8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刘**对被告汪**举出的证据1、被告南陵顺**限公司举出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举出证据9、10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仓溪村委会证明仅说明其土地已流转及在马仁小区租住的事实,无法证明其应按照城镇标准获得赔偿,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原告举出的证据9,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举出的证据10,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系户籍管理机关,有权对公民的居住情况进行核实并出具相关证明,故对于原告举出的证据10,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理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中财**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陵顺**限公司作为皖B×××××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并收取了挂户费用,理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安**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核定为366811.18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90元(153天*30元);3、护理费,原告需护理18年,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先行支付原告5年的护理费,期满后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故该项费用为198390元(120天*102元+5年*365天*102元);4、营养费4590元(153天*30元);5、误工费,因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其收入损失,本院酌定原告每天的误工损失为70元,故该项费用为8400元;6、残疾赔偿金416052元(23114元*18*10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壹级伤残且不负事故责任,故该项损失酌定80000元;8、鉴定费22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000元;10、二次手术费,为避免诉累,对于原告二次手术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为人民币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13033.18元,被告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24852元(已扣除本起事故另一伤者章**应享有的赔偿份额),合计人民币54485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尚需支付444852元;被告汪**赔偿原告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9575元{(1113033.18元-120000元)*80%-544852元-5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人民币44485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汪**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9575元,被告南陵顺**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44元由被告汪**(原告已垫付3820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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