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蒯*丰诉蒋**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蒯**与被告蒋**、中国人民**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蒯**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蒋**、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蒯*丰诉称:2013年7月20日9时10分许,在安徽省南陵县境内三荻路与南陵县许镇镇育才路交叉口路处,被告蒋**驾驶皖B45521号重型自货车与李*驾驶我所有的皖B66837号小客车相撞,造成李*等五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等人不负事故责任。我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23982元,保险公司定损时未将发动机线速总成定在内,但它实际已坏必须要更换,为此更换费用2400元,施救费443元也是我支付的,现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26825元(修理费23982元、更换费2400元、施救费443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皖B66837号小客车行驶证,旨在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

2.被告蒋**驾驶证、皖B45521号重型自货车行驶证,旨在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车辆所有人情况。

3.保险单(交强险与三责险),旨在证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基本情况及各当事人的责任认定。

5.发动机线速总成结算单、施救费发票、定损确认书及清单,旨在证明原告车损268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蒋**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皖B45521号重型自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3.只能按我司定损数额23982.35元赔偿,并减去残值322.35元,即23668元。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结合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9时10分许,在安徽省南陵县境内三荻路与南陵县许镇镇育才路交叉口路处,被告蒋**驾驶皖B45521号重型自货车与李*驾驶皖B66837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五人受伤、皖B66837号小客车等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B66837号小客车的驾驶员及乘客不负事故责任。皖B66837号小客车实际所有人系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确认皖B66837号小客车损失23668元(定损额23982.35元-残值322.35元),但没有将发动机线速总成、施救费计算在内,发动机线速总成更换需要240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443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总损失26511元。

另查明:皖B45521号重型自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蒋**,该车在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了不计免赔率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蒋**驾驶车辆因违章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了原告蒯**车辆损失的后果。因此,被告蒋**作为侵权实施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相对于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来说,原告蒯**是交强险法律法规规定的第三者,所以首先由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蒋**所有的肇事车辆皖B45521号重型自货车在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率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故由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辩解,皖B66837号小客车已经其定损,该车发动机线速总成不应再行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在对该车辆定损时并没有将发动机线速总成计算在内,结合发动机线速总成已损坏必须更换需要2400元的事实,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还辩解,施救费443元过高,该辩解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赔偿原告蒯文丰265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蒯**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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