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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章**、中国太平洋**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原告肖*与被告章**、中国太平洋**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委托代理人童年发及被告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饶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我与被告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由南陵县人民法院(2012)南民一初1657号民事判决书结案。该案中我保留了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足部整形治疗的权利,法庭应予以支持。现我治疗已终结,但被告对此次治疗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章**赔偿我各项损失共7008.3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章**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在其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我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饶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曾按贵院(2012)南民一初1657号民事判决书赔付原告。现原告再次起诉,我公司愿对原告所产生的合理后续医疗费在商业险内按80%赔付。关于精神损失费,我公司在前次判决中已支付,故认为不合理。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合理票据。关于护理费,原告标准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章**驾驶皖01/B1571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沿漳河河堤由北往南行驶,原告肖*驾驶“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沿陵阳路由西往东行驶,18时30分许,双方行驶至东门大桥路段时发生碰撞,变型拖拉机的前轮辗压到原告的足部,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警大队认定,被告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0月原告起诉被告先行赔偿医疗费,后又于2012年9月起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并保留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足部后期整形手术治疗的权利,现原告后期整形治疗已终结,但被告未予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行车证和驾驶证、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2012)南民一初第165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药费经本院核实为4681元,对护理费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7天*20元/天)、营养费为140元(7天*20元/天)、交通费为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另案中已主张过,故对该项费用不再支持。据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饶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核算,应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3969元【(4681+140+140)*80%】,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47元(547+1000),合计5516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章**赔偿,即赔偿原告992元(6508-5516)。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章**赔偿原告肖*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饶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肖*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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