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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传家与李*、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传家诉被告李*、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传家法定代理人王**、被告李*、被告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俞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传家诉称:2015年5月31日13时25分许,被告李*驾驶皖B×××××号三轮汽车在南陵县许镇镇育才路国平宾馆路段倒车时,撞到原告母亲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王**、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医院住院治疗。本起交通事故经南**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毛传家不负事故责任。另查,皖B×××××号三轮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李*赔偿原告毛传家人民币7605.96元,被告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垫付了医药费共计15000元(含另王爱香案件的垫付款)。我认为被告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承担了保险责任后,原告至少返还我垫付款1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皖B×××××号车仅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超出该险种赔付范围的部分,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毛传家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出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信息及法定代理人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李*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侵权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

4、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

5、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

6、交强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被告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主体适格;

被告李*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两被告对原告毛传家举出的证据1到6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3时25分许,被告李*驾驶皖B×××××号三轮汽车在南陵县许镇镇育才路国平宾馆路段倒车时,撞到原告母亲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王**、王**之子毛传家、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毛传家被送往南**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585.96元,诊断为:枕部头皮软组织挫伤、鼻部左臂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休一个月。本起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四中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毛传家不负事故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前,原告毛传家自2005年起一直居住在许镇镇育才小区。皖B×××××号三轮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当庭认可:原告毛传家与王**(另案诉讼)的所有医疗费扣除1500元,其余部分均系被告李*垫付。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伤者毛**系王**之女,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当庭表示放弃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诉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毛传家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安**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核定为2585.96元;2、护理费714元(7天*10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4、营养费210元(7天*3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毛传家因交通事故受伤且不负事故责任,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919.96元。因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0977.82元,故被告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49.6元、其他各项损失1914元,以上合计4063.6元;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李*赔偿原告毛传家856.3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陵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毛传家人民币4063.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李*赔偿原告毛传家因交通事故受损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56.36元(已支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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