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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吴*、中国大地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吴**、中国大地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芜**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金生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吴**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芜**财保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吴**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由南陵**街道前往许镇镇马仁村,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15时10分许,行驶至国道205线1405KM+300M处,与朱**驾驶的皖B×××××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不负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南**医院住院治疗25天。期间,被告吴**在芜湖二院垫付4000元,原告在南陵县交警四中队领取9000元,共收到被告吴**垫付医疗费13000元。出院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商谈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372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原告;

2、保险抄件单,证明被保险车辆出险情况;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责任承担情况;

4、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5天的事实、医嘱出院后休息二个月;

5、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13753.27元;

6、证明、营业执照、房产证,证明原告工作月工资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四辩称:我垫付了相关医疗费用。

被告吴**提交以下证据:

1、医疗费发票,证明垫付医疗费2441.26元;

2、交警队收条,证明垫付医疗费9000元(交10000元,自行取回1000元)。

3、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500元。

被告芜湖大地财保辩称: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误工费用过高和误工时间过长,原告应提交超过3500元工资的纳税证明;其他相关赔偿标准过高。

被告芜湖大地财保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芜**财保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被告芜**财保认为医院建议休息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芜**财保并未举证证明该休息时间属于不合理期限,对芜**财保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芜**财保认为误工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对该误工损失本院将按照无固定收入情况进行酌定。

被告吴**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芜湖大地财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提交的证据3,被告芜湖大地财保认为原告诉请中已包含,属于重复赔偿。本院认为,被告芜湖大地财保辩称有理,予以支持。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举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吴**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由南陵**街道前往许镇镇马仁村,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15时10分许,行驶至国道205线1405KM+300M处,与朱**驾驶的皖B×××××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不负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共住院治疗25天。

另查明:被告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芜湖大地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吴**垫付医疗费15441.26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受残,应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芜**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芜**财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并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

根据安徽省统计部门发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证据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作出认定:

医疗费:凭票核定16194.53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20元u003d500元;

3、营养费:25天*20u003d500元;

4、护理费:25天*80u003d2000元;

5、误工费:85天*90u003d7650元;

6、交通费:参酌原告的就医地点及天数,核定为500元;

以上6项合计人民币:27344.53元。

被告**财保在两项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344.53元,因被告吴**垫付医疗费15441.26元,故原告在获得被告**财保的赔偿款后应立即返还被告吴**15441.26元。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大地财**湖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人民币27344.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7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

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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