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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袁**、中国人民**司增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袁**、中国人民**司增城支公司、太平财产**湖中心支公司、安徽省交**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金生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章江北、被告袁**委托代理人汪**、中国人民**司增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太平财产**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中国人**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省交**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忠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告刘*忠驾驶皖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安徽省青阳县前往芜湖市区,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08时50分许,行驶至国道205线1406KM+300M处,皖P×××××号车前部与同向行驶的正在左转弯的被告袁**驾驶的皖09/23192号变形拖拉机尾部发生碰撞,后皖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右前方滑行,将道路东侧的张**房屋撞倒,同时被碰撞的皖09/23192号变形拖拉机前部又与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袁**驾驶的皖P×××××号大型普通客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皖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原告受伤,三车及张**房屋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223201302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张*不负事故的责任。

被告袁**驾驶的皖09/23192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增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限额300000元;被告袁**驾驶的皖P×××××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安徽省交**有限公司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要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31413.9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

3、机动车保险报案抄单,证明涉案车辆由该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

4、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由该保险公司承保商业险;

5、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由该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

6、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驾驶机动车质格及驾驶车辆登记车主;

7、原告一家户口本,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之间的亲属关系;

8、派出所、社区证明,证明原告一家2011年起就在城区居住生活;

9、租房协议,证明原告一家2011年起就在城区居住生活;

10、出租人身份证、房产证,证明原告一家2011年起就在城区居住生活;

11、旌**教中心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秦**在城区职高读书;

12、芜湖二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抢救治疗情况以及建议转院;

13、芜湖急救中心收据,证明救护车费130元;

14、芜湖二院抢救费一览表,证明抢救费用计2260.86元;

15、弋**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在该院治疗76天的情况;

16、弋**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出院医嘱休息及营养;

17、弋**医院门诊收据,证明在弋**医院门诊费用4208.90元;

18、弋矶山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在弋**医院住院医疗费228478.61元;

19、旌**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在本县治疗情况;

20、旌**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在本县医院治疗35天的情况;

21、医药费收据和清单,证明在本县住院治疗费3970元;

22、住宿费票据,证明治疗期间陪护人住宿费1922元;

23、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1899元;

24、伤残“三期”鉴定书,证明伤残五级和九级、休息270天、营养124天、护理124天、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

25、德**公司费用证明,证明适用型假肢价格、配置期限、年维修等费用;

26、德**公司资质材料,证明该公司合肥分公司具有从业资质;

27、安装义肢发票,证明原告安装义肢支付费用35000元;

28、欠款合同,证明原告安装义肢尚欠12320元共计47320元;

29、芜湖市政府接访意见,证明原告欠二院、弋**医院医疗费系市政府协调担保;

30、南**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张**财产损失2000元

31、南**法院裁定笔录,证明自2014年12月2日诉讼时效中断;

32、国元农业保险单,证明按保险合同赔付原告司机座位险5万元;

33、秦**学生证,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34、秦家贤职高成绩单,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35、需运货方营业执照,证明需运货单位资质;

36、需运货方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需运货单位资质;

37、汽车运输合同,证明原告给公司运货,误工费按每天200元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部分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主张过高,另外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

被告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袁**垫付了15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司增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所驾车辆追尾,应负全责,我公司愿意在审核后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司增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部分无异议;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应加扣10%的免赔额;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商业险计算审批表,证明原告提供的南**法院调解书我公司支付了1560元;

2、出险抄件,证明保险车辆出险报案情况。

被告安徽省交**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中国人**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诉请部分过高。

中国人**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3、4、5、23、29、30、31、32,被告袁**、中国人民**司增城支公司、太平财产**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证据2,中国人民**司增城支公司、太平财产**湖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超载非事故发生的原因,应由原告方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以上被告该辩称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证据6,太平财产**湖中心支公司认为系无证驾驶。本院认为,(2014)宣民一初字第03556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对该事项作出上述认定,故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证据7、8、9、10、11,四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证据12、13、14、15、16、17、18、19、20、21,四被告认为应提供正规有效发票。本院认为,被告方*称有理。对于证据22、24、25、26、27、28、33、34、35、36、37,四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四被告辨称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财产**湖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举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刘**驾驶皖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安徽省青阳县前往芜湖市区,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08时50分许,行驶至国道205线1406KM+300M处,皖P×××××号车前部与同向行驶的正在左转弯的被告袁**驾驶的皖09/23192号变形拖拉机尾部发生碰撞,后皖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右前方滑行,将道路东侧的张**房屋撞倒,同时被碰撞的皖09/23192号变形拖拉机前部又与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袁**驾驶的皖P×××××号大型普通客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皖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原告受伤,三车及张**房屋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223201302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张*不负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被告袁**驾驶的皖09/23192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增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限额300000元;被告袁**驾驶的皖P×××××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安徽省交**有限公司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垫付医药费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袁**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受伤致残,应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皖09/23192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增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限额300000元,中国人民财**市增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皖P×××××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安徽省交**有限公司公司所有,同时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皖P×××××车辆驾驶员袁**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进行赔偿。

根据安徽省统计部门发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证据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作出认定:

1、医疗费:凭票核定8308.59元(其他医疗费用,因无票据可另案主张);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3天*30元/天u003d3390元;

3、营养费:124天*30元/天u003d3720元;

4、护理费:113天*100元/天*2人+11*80元/天u003d23480元;

5、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2013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8天*129.41元/天u003d26917.28元;

6、交通费:酌定1500元;

7、住宿费:根据相关票据酌定1000元;

8、鉴定费:凭票核定1899元;

9、××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62%u003d308003.6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2年*16107元/年*62%÷2人)+(22年*7981元/年*62%÷3人)u003d9986.34+36286.95u003d46273.29元;

11、××辅助器具费:355168元,其中:假肢费:47320元/次*5次【(72-42)÷6年/次】u003d236600元;假肢维修费:47320元*8%*30年u003d113568元;装配假肢陪护费:20天*100元u003d2000元;装配假肢住宿费:20天*40元/天u003d800元;装配假肢伙食费:20天*10元/餐*3餐*2人u003d1200元;装配假肢交通费:1000元。

12、精神损害抚慰金:参酌原告的伤情,酌定为31000元;

以上12项合计人民币:810659.7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应赔偿原告8308.5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应赔偿原告刘**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应赔偿原告11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810659.76-1899-129308.59)*30%u003d203835.65元。被告袁**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899元元,由于被告袁**已垫付医疗费用15000元,故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袁**13101元。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增城支公司于本判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人民币118308.59元;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人民币11000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人民币203835.65元;

被告袁**于本判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人民币1899元(已付);

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86元,由被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

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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