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王**、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王**、曾*、阳光财产**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曾*、阳光财保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王**驾驶浙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u0026ldquo;北京现代u0026rdquo;牌小型轿车沿S320线由东向西行驶,17时30分许,行驶至S320线1KM+900M处,右转弯驶离路面时与其后徐**驾驶的u0026ldquo;欧派u0026rdquo;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南陵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1447.35元。经查肇事车辆在阳光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与被告协商不成,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曾*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790.35元(医疗费31447.35元、护理费11025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误工费288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损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上述共计149790.3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上述款项(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吴**针对其诉讼请求及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吴**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王**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曾伟身份证复印件、浙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旨在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

3、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旨在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情况。

4、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

5、出院记录、诊断报告一组,旨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6、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旨在证明原告治疗用药及费用情况。

7、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工资表一组、南陵县**民委员会、南陵县工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缴费票据一组,旨在证明原告工作、收入、居住等情况,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8、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u0026ldquo;三期u0026rdquo;天及数鉴定费费用情况。

9、发票,旨在证明车辆损失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33000元医疗费。

被告王**向本院提交了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结算票据复印件、医疗费预交收据两份,旨在证明其在诉前垫付费用情况。

被告曾伟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与王**是朋友,也是合伙关系,事发时我与王**因业务上的相关事宜同来南陵。

被告曾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财**分公司辩称: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我公司将在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及限额内依法承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部分诉请要求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原告起诉时间已超出诉讼时效。

被告阳光财**分公司向本院提交投保单复印件、保险条款,旨在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对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庭后对姚**所做的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

结合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法采信下列证据及理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结合整组证据以及本院所做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原告务工等情况应属事实,但其工资标准均为口述,并无任何书面证据加以证明,考虑到其在外务工这一事实,根据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38091元/年,104.4元/天),本院认定原告工资标准为104.4元/天;证据8,本院认为,安**司法鉴定书系具有国家认定的具备专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所作出的鉴定结果具有专业性,且结合原告伤情等因素,本院认为其伤情评定为十级及后续治疗费用客观、公正、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鉴定中u0026ldquo;三期u0026rdquo;天数不予采信,本院将根据原告具体伤情、诊疗情况、医嘱等相关因素,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鉴定费1500元由肇事人承担。证据9,车辆损失900元。对于被告王**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保险条款,其证明目的难以达到,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基本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王**驾驶浙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u0026ldquo;北京现代u0026rdquo;牌小型轿车沿S320线由东向西行驶。17时30分许,行驶至S320线1KM+900M处,右转弯驶离路面时与其后徐**驾驶的u0026ldquo;欧派u0026rdquo;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8日,原告吴**被送入南**医院治疗,2014年8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u0026hellip;u0026hellip;。该起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南公交第340223201401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无事故责任。2015年7月14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拆除术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一万元整。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两被告王**、曾伟系合伙关系,事发时,二人同往南陵办理相关事宜。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身体权、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因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向原告吴**承担侵权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阳光财**分公司购买了u0026ldquo;交强险u0026rdquo;和u0026ldquo;商业三责险u0026rdquo;,所以应先由被告阳光财**分公司在u0026ldquo;交强险u0026rdquo;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阳光财**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u0026ldquo;商业三责险u0026rdquo;内赔偿,其余部分由侵权人自行承担。被告曾*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事发时,其与侵权人王**同往南陵办理相关事务,并轮流驾驶车辆,亦为实际使用人之一,其应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超出保险范围侵权人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王**、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安**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凭票核定为31727.35元。2、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等,本院酌定为2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90元(30元/天u0026times;63天)。4、护理费5040元(80元/天u0026times;63天)。5、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每天误工损失为104.4元/天,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同时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原告误工天数可计算为153天(63天+9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5973.2元(104.4元/天u0026times;153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结合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即24839元每年;结合伤残等级,故该项费用为49678元(24839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7、交通费63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车辆损失900元。10、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王**、曾**负担。11、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5238.55元。被告阳光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7221.2元(医药费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项下76321.2元、财产损失项下9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6117.35元(医疗费31727.35元+营养费2500元+18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000元),以上合计123338.55元(87221.2元+36117.35元)。被告王**、曾**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因被告王**在诉前垫付给原告33000元,故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尚应立即返还被告王**31100元(33000元-1900元)。被告阳光财**分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首先,从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创设目的来说,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如将非公费医疗用药费用的承担风险由投保人和受害人来承担,显然从根本上违背了立法的初衷;其次,即使是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了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也应当视为无效条款,因为该条款内容减轻了制定格式合同一方的责任,而保险公司亦未能证明其已尽告知义务;最后,从受害人的角度来看,作为受害人,其在被抢救或者治疗过程中对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物治疗是没有选择权的,故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无道理,对于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告诊疗过程及鉴定时间,本院认为尚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123338.55元。

二、被告王**、曾**赔偿原告吴**鉴定费1900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被告王**、曾伟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