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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被告南陵永安物、徐**、中国财**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南民一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袁**诉被告徐**,被告中国人**司南**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冯**、汪**,被告徐**,被告人保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2013年7月8日4时许,被告徐**驾驶皖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318国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驶至G318国道355KM+800M处时,因被告徐**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南**民医院抢救,出院后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事发后,经南**警大队认定,被告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被告徐**所驾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69286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袁**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徐**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徐**是适格被告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3、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0223201301075号)一份,以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

4、南**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芜湖**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一组,病人费用结算清单一份,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所用医疗费的事实;

5、南**鑫瓦业的车辆租赁合同一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将车辆租赁给华鑫瓦业并在此处上班的事实;

6、安徽**鉴定所鉴定书[广法鉴字(2013)第10073号]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实原告袁**受伤致残程度为拾级、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及鉴定费为1400元;

7、安徽中**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南**盾公司施救费发票一份;南陵县传辉汽车修理厂收款收据一份,以证实原告因本起事故车辆受损的事实及支出的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我支付了原告15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给我。

被告徐*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南**公司辨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本案涉案车辆皖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我司已经预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款应该从总赔偿款中扣除。原告要求医疗费凭票据,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实际误工减少多少,且车辆租赁合同只能证明司机工资,而司机是谁,合同无法证明就是原告本人;护理费13500元明显过高,与伤情不符,护理期限过长,我们认为护理期限为住院24天加出院后酌情一个月,标准为70元/天;营养费应以住院24天计算,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交通费明显过高,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我司认为4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我们认为50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籍计算;营业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从车辆租赁合同来看,该车辆只是租赁给华鑫瓦业,在事故发生后该车辆的停业时间原告并未举证,停业的损失3000元也没有相应的项目构成,是否扣除了相应的营运成本,即使该损失存在,也应该有鉴定机构鉴定,我司不予认可;车辆损失我司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8000元我们认为过高,应以6000元为宜,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南**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徐**无异议。被告人保南**公司认为,驾驶证及保单均无异议,但行驶证有效期从复印件中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后由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进行了认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载明该肇事车辆未办理年检,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徐**无异议。被告人保南**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4天,并非30天,加强护理期限并未明确,加强营养在医嘱中未注明,对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是2013年7月8日,出院是2013年8月1日,实际住院24天,对出院后护理期及营养期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2个月。原告在受伤后住院治疗,由医疗机构对原告进行用药,作为原告无法对用药进行选择,且被告人保南**公司也未对原告医疗费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南**公司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徐**无异议。被告人保南**公司认为车辆租赁合同的关联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该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在公司办理执照之前,这不符合客观事实,营业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扣除相应的营运成本,并且应由鉴定机构鉴定。本院认为,误工损失应以实际工资未能足额发放多少为依据,虽原告提交证据对工资的多少加以证明,但未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实际工资减少了多少。对营运损失应以实际收入减去营运成本为依据,但原告也未能证明其营运损失具体明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3000元每月计算误工损失及营运损失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及营运损失酌情认定各为80元/天,期限均酌情为出院后3个月。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徐**无异议。被告人保南**公司认为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二次手术费8000元偏高,应以6000元为宜,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本院认为,二次手术费由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结论,虽被告人保南**公司提出异议,但也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讼累,本院决定一并审理。鉴定费是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人保南**公司认为评估报告所确定的费用不予认可,应提供相应的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对该车辆的损失建议原告方和保险公司协商,对评估费及保管费,应由侵权人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后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该受损车辆虽未进行维修,但已由评估部门对其损失进行了评估,本院对评估修理费用为26855元予以采信。对评估费本院认为,评估费是原告为车辆受损而评估发生的合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对评估费2148.4元予以采信。对施救费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由施救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施救,并出具正规发票,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施救费2678元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保管费5500元,因是收款收据,并非是正规发票,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徐**驾驶皖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318线由北向南行驶,04时10分许,行驶至G318线355KM+800M处时,撞到同向原告袁**驾驶的皖02/41083号变形拖拉机的尾部,造成原告袁**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警大队认定,被告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南**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后原告袁**于2013年10月23日经安徽**鉴定所评定其伤残等级为拾级及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的费用为8000元。

另查明,皖B×××××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徐**,登记在南陵县**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徐**已支付给原告袁**15000元,被告人保南**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袁**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袁**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徐**依法应根据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袁**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南**公司认为,原告即便有停运损失,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以被损车辆属于货物运输车辆,要求赔偿被损车辆合理期限内的停运损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人保南**公司承担,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徐**承担。根据原告袁**所提交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辩论意见,对原告的请求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原告诉求医疗费19777元,经本院核实为19711.2元,应以19711.2元计算,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27711.2元,2.营养费1680元(24天住院*20元/天+60天出院*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4.护理费6720元(24天*80元/天+60天出院*80元/天),5.误工费9120元(住院24天*80元/天+医嘱90天*80元/天),6.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农村标准*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本院根据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酌定800元,10.车辆损失26855元,11.车辆损失评估费2148.4元,12.施救费2678元,合计总额100788.6元。因被告徐**驾驶的皖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南**公司应在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062.4元(10000+6720+9120+16196+5000+1400+800+车辆损失2000+2148.4+2678)。对超出的44726.2元,由被告徐**驾驶的皖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南**公司投保的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内赔偿。被告徐**赔偿原告袁**停运损失9120元(住院24天*80元/天+90天*80元/天)。因被告徐**已支付给原告袁**15000元,原告袁**在获得被告人保南**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徐**58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各项经济损失56062.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各项经济损失44726.2元,两项合计100788.6元,已赔偿10000元,剩余9078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徐**赔偿原告袁**停运损失9120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袁**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2元,减半收取1721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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