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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开荒与张**、泾**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荒诉被告张**、泾**院、中国人**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荒及委托代理人倪明伟,被告张**、被告泾**院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开荒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张**驾驶皖P×××××号小型客车,由南京市前往泾县,沿205国道线由北向南行驶,21时40分许,行驶至205国道奎湖环湖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路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四中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开荒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南**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368元,被告张**仅垫付了7000元。后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需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2个月。另查,被告张**驾驶的皖P×××××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泾**院,并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宣城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81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垫付了医药费共计7763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皖P×××××号车辆已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医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城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医院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宣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合同我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对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三期”过长,我司对于原告的“三期”请求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周开荒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出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交通事故认定书;

3、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单;

4、被告张**的驾驶证、皖P×××××的车辆行驶证;

5、医疗费发票;

6、南**医院出院记录;

7、维修费、施救费票据;

8、鉴定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

9、奎**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土地补偿协议;

被告张**为证明其答辩意见举出医疗费发票一组;

被告泾**院、中国**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中国**城支公司对原告周**举出的证据1到4、6、7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对原告的“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医院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到6、8无异议,对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张**同意被**医院的质证意见。原告周**对被告张**举出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下列证据:原告举出的证据1到6、被告张**举出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举出的证据7,本起事故导致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坏,且原告举出的正规发票以证明其维修费、施救费损失,故对于证据7,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举出证据8,被告中国**城支公司仅以“三期”过长为由要求重新鉴定,未举出适格证据证明原告单方面委托而得的鉴定结果缺乏科学性或存其他违法、不当之处,故对于被告中国**城支公司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举出的证据8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举出的证据9,原告已举出土地征收协议以证明其为失地农民,且村委会有权对辖区内居民的居住情况予以核实并出具证明,即原告周**应按照城镇标准获得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张**驾驶皖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江苏省南京市前往安徽省泾县,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21时40分许,行驶至国道205线奎湖环湖路口处,与原告周**驾驶的无号牌“鑫旺”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左侧第6、7、9、10肋骨骨折,急性颅脑损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南**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花费医疗费19146.11元,出院诊断建休四个月、随访;被告张**垫付医疗费7763元。本起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周**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4月21日,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胸廓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自损伤之日需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2个月。另查明,事故车辆皖P×××××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泾县医院,在被告中国**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原告周**自2013年3月起一直居住在许镇镇奎湖街道,并在奎湖村承包了63亩农田,用以农业生产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开荒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中国**城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被告泾**院作为车辆登记车主在管理上存在过失,故被告泾**院不承担不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安**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核定为19146.11元;2、护理费6060元(60天*10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5、误工费,因原告周**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定其误工损失按照每日80元计算,即12000元(150天*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周**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且不负事故责任,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500元;8、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20年*0.1);9、鉴定费1600元;10、财产损失7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7434.11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太平**支公司提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1600元依合同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因被告中国人寿财**支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中国人寿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750元,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损失7393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746.11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7434.11元。原告周**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应立即返还被告张**人民币773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开荒人民币97434.1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周**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保垫付款人民币7736元;

三、被**医院不负本起事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2元由被告张**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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