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浙商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周*、浙商财产**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香诉称:2014年1月29日10时00分,在安徽省南陵县境内X070线与何湾镇南山村交叉路口处,被告张**驾驶皖BHL869号小客车,在右转弯时冲下路基撞到正坐在自家门前洗衣服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血气胸、双侧半月板损伤、双侧膝关节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右膝外侧副韧带及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药费30110.84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五个月。2014年7月17日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休息21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用去鉴定费1500元。皖BHL869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在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了不计免赔率),现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8304.74元(医疗费30133.74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6120元、误工费17535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500元。注:当庭增加了医疗费462.1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成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我方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但鉴定费、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我还垫付了23765.8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张**未提交证据。

被告周*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我方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但鉴定费、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3.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0时00分,在安徽省南陵县境内X070线与何湾镇南山村交叉路口处,被告张**驾驶皖BHL869号小客车,在右转弯时冲下路基撞到正坐在自家门前洗衣服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血气胸、双侧半月板损伤、双侧膝关节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右膝外侧副韧带及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南陵县医院抢救,后入住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又到上海**民医院检查,共用去医药费30110.84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五个月。2014年7月17日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休息21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用去鉴定费1500元。交通事故发生前满二年,原告主要以在家附近公司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平均月收入2000元左右。

另查明:皖BHL869号小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周*。事发当日被告张**借用该车接送他人。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了不计免赔率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诉前向原告垫付了23765.8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张**的驾驶证、皖BHL869号小客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安徽**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省南**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入库单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因违章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了原告王**受伤后果。因此,被告张**作为侵权实施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张**驾驶的皖BHL869号小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先由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张**承担,但又因皖BHL869号小客车向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附加了不计免赔率限额30万元商业三责险,故由被告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在该险范围内代替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虽系车主,但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安**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0110.84元。2、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20元/天×18天)。4、护理费5880元(98元/天×60天)。5、误工费,结合原告诉前收入状况,本院酌定其每天损失70元;误工天数依据有关规定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68天,故该项费用为11760元(70元/天×168天)。6、交通费,原告为此支出应是事实,结合住院、门诊天数及地点,本院酌定10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前满一年原告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案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该项费用为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8、精神抚慰金12000元。9、鉴定费1500元,非保险理赔范围,由侵权责任人即被告张**承担。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6266.84元。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医药费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4766.84元(156266.84元-医药费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54766.84元。被告张**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因被告张**在诉前垫付了23765.89元,故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尚应返还其22265.89元,但应扣除由张**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确定为1828元)。为减少讼累和贯彻司法便民原则,本院认为对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张**的费用可由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张**。所以,几项比较,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直接给付原告134328.95元(154766.84元-23765.89元+鉴定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1828元)、被告张**20437.89元(23765.89元-鉴定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18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王**134328.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返还被告张*成20437.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周*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8元由被告张**负担。(已含在判决主文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