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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诉沈敦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沈**、南陵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沈**、被告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3年10月9日14时0分,在南陵县G318线344KM+800M处,被告沈**驾驶皖B44352号重型货车与我驾驶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轻度颅脑受伤,后住院治疗71天,用去医药费10666.3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二个月。皖B44352号重型货车登记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现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336.3元(医疗费10666.3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护理费7100元、误工费196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1500元,扣除被告已付15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皖B44352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率。3.原告主张的一些赔偿项目我公司不承担、适用的一些标准过高。4.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实际住院天数只有33天,应扣除挂床期间的一些费用及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4时0分,在南陵县境内G318线344KM+800M处,被告沈**驾驶皖B44352号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轻度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实际住院天数49天(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19日挂床)。原告从事生猪养殖。原告车辆损失1500元。

另查明:皖B44352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沈**,该车挂靠被告**公司从事货运,并在被告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率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沈**诉前向原告垫付了15000元(除此之外还直接支付了几百元的医药费,但该部分费用不在原告诉请之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被告沈**的驾驶证、皖B44352号重型货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卡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清单、证明、收据、预交据、请假单、临时医嘱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因违章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了原告潘**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因此,被告沈**作为侵权实施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沈**驾驶的皖B44352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了不计免赔率限额50万元商业三责险,故由被告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在相关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沈**赔偿。

根据安**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0098.3元(总医疗费10666.3元-挂床床位费568元)。2、营养费980元(20元/天×4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80元(20元/天×49天)。4、护理费3430元(70元/天×49天)。5、关于误工费的问题。结合原告年龄、从事生猪养殖业的事实,本院依据通常标准,酌定其每天误工损失90元;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出院医嘱,本院认定其误工天数为109天,故该项费用为9810元(90元/天×109天)。6、交通费,原告为此支出应是事实,结合住院、门诊天数,本院酌定50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8、车损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9298.3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240元(医药费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5740元、财产损失项下15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58.3元。因被告沈**在诉前垫付了15000元,故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尚应立即返还其15000元。为减少讼累和贯彻司法便民原则,本院认为对被告沈**垫付给原告的费用可由被告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沈**,但应扣除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所以,几项比较,被告人寿财保芜湖**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14577.3元(29298.3元-15000元+案件受理费279元)、被告沈**14721元(15000元-案件受理费2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14577.3元,并直接返还被告沈**147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南陵县**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潘**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元由被告沈**负担。(已含在判决主文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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