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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中国太平洋**东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徐**、凤阳县凯达运输队(以下简称凯达运输队)、中国太平洋**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达运输队、被告太平**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8月11日17时30分许,在安徽省南陵县境内G205线1428KM+500M处,被告徐**驾驶皖12/66419号拖拉机与张**驾驶二轮电瓶车相碰撞,造成张**、电瓶车乘坐人的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下唇挫裂伤、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后住院治疗48天,用去医药费27319.4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2013年12月20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皖12/66419号拖拉机登记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凯达运输队,在被告太平**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商业三责险(没有附加不计免赔率),现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480.4元(医疗费27319.4元、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241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施救费12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700元。注:实为112480.4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对我垫付给原告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徐**未提交证据。

被告凯达运输队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莞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7时30分许,在安徽省南陵县境内G205线1428KM+500M处,被告徐**驾驶皖12/66419号拖拉机与张**驾驶二轮电瓶车相碰撞,造成张**、电瓶车乘坐人的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电瓶车驾驶人张**、电瓶车乘坐人原告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下唇挫裂伤、左大腿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芜**山医院抢救,后入住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用去医药费27319.36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2013年12月30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原告购买轮椅、支具残疾辅助器具用去1080元。原告系在读小学三年级学生。

另查明:皖12/66419号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徐**,该车挂靠被告凯达运输队从事货运,并在被告太平**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率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没有附加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徐**诉前向原告垫付了30083.7元(除此之外还直接支付给车辆施救单位施救费283元、电瓶车修理单位修理费168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被告徐**的驾驶证、皖12/66419号拖拉机的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籍山**全小学出具的证明、阳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因违章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了原告张**受伤等后果。因此,被告徐**作为侵权实施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徐**驾驶的皖12/66419号拖拉机在被告太平**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先由被告太平**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徐**承担,但又因皖12/66419号拖拉机向被告太平**莞公司投保了限额20万元商业三责险,故由被告被告太平**莞公司在该险范围内代替其承担赔偿责任;再因被告徐**投保商业三责险时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率,根据商业保险条款及其承担事故全责的事实,被告徐**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徐**赔偿。

根据安**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7319.36元。2、营养费960元(20元/天×4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20元/天×48天)。4、护理费5760元(120元/天×48天)。5、交通费,原告为此支出应是事实,结合住院、门诊天数,本院酌定8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在读小学三年级学生,本案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该项费用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6000元。8、残疾器具辅助费1080元。9、鉴定费,非保险理赔范围,由侵权责任人即被告徐**承担。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9807.36元。被告太平**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9868元(医药费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59868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391.49元[(医疗费27319.36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10000元)×(100%-20%)],合计85259.49元。被告徐**赔偿原告4547.87元[(医疗费27319.36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10000元)×(100%-80%)+鉴定费700元],因被告徐**在诉前垫付了30083.7元,故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尚应返还其25535.83元(30083.7元-4547.87元)。为减少讼累和贯彻司法便民原则,本院认为对被告徐**垫付给原告的费用可由被告太平**莞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徐**,但应扣除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255元,所以,几项比较,被告太平**莞公司直接给付原告60978.66元(85259.49元-30083.7元+4547.87元+案件受理费1255元)、被告徐**24280.83元(30083.7元-4547.87元-案件受理费1255元)。原告主张施救费、财产损失,因原告并非权利人,其无权主张,而应由垫付者被告徐**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原告张**60978.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返还被告徐**垫付款24280.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凤阳**输队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被告徐**负担。(已含在判决主文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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