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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汪*、汪*与赵**、合肥**限公司、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汪*、汪燕诉被告赵**、合肥**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氏畜牧公司)、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汪*及委托代理人钱得欣、被告赵**、合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汪*、汪燕诉称:2014年1月4日,南陵县烟墩镇烟墩村村民汪**驾驶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318线由南往北行驶,12时55分行驶至374KM+100M(烟墩镇街道)处时,与对向行驶来的被告赵**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相碰撞,造成汪**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汪**负主要责任,被告赵**负次要责任。经查,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合肥**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9266.17元(医药费9027.17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丧葬费255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1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车损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三原告的户口簿、原告雷**、汪*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三原告适*及相互关系。

2、被告赵**身份证、驾驶证、皖A×××××号车行驶证、二份保险单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赵**、温**公司、太平**支公司适格、投保情况。

3、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情况。

4、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旨在证明受害人汪**死亡前的医疗费支出。

5、芜湖**民医院死亡记录、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旨在证明三原告的亲属汪**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6、南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南陵**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记账簿摘录复印件(汪**)、南陵**有限公司出具的汪**2012年至2014年元月工资清单复印件、领条两份复印件、租赁合同、南陵县**民委员会、南陵县公安局烟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受害人汪**生前在城镇务工、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我是被告温*畜牧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我在出差。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温*畜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医疗费按医保标准核算,车损请求缺乏依据,丧葬费不合理,死者生前生活在农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亲属支出费用过高,因死者负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予以减轻甚至免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安徽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账簿摘录影印件(汪**)、上海乐**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死者汪**生前工作、居住情况的调查报告”、光盘,旨在证明死者汪**不会写字的事实及死亡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农村标准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结合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意见,对各方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该组证据中的南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记账簿摘录复印件(汪**)、南陵**有限公司出具的汪**2012年至2014年元月工资清单复印件、领条两份复印件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租赁合同,被告太平**支公司认为受害人汪**并不会写字,但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上有其签字,故该份合同属不实合同。本院认为汪**本人不会写字但并不能因此认定该份合同的真实性继而就当然否定其租房的事实,结合南陵县**民委员会、南陵县公安局烟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汪**在城镇租房应属事实。对被告太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南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光盘内容相印证,同时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汪**下班之后应为回老家住居多;对于该组证据中的调查报告,本院认为此系单方做出,其做出的结论具有一定主观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原告亲属汪**驾驶皖B×××××号二轮摩托车沿G318线由南往北行驶,12时55分行驶至374KM+100M(烟墩街道)处时,与对向行驶来的被告赵**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相碰撞,造成汪**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汪**被送往南陵县医院进行抢救,后转入芜湖**民医院,经救治无效后于事发当天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南公交认第3402232014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汪**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汪**系原告雷**的配偶,原告汪*、汪*的父亲。汪**生前在南陵**有限公司务工。

还查明: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温*畜牧公司,被告赵先亮系被告温*畜牧公司职工。该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驾驶车辆因违章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了原告的亲属死亡的后果,因此,被告赵**作为侵权实施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但因被告赵**系被告温*畜牧公司职工,根据法律规定,其赔偿责任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温*畜牧公司承担,被告赵**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温*畜牧公司已向被告太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三责险,所以应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在相关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综合考虑本起事故的发生事实、肇事双方的过错大小及原告亲属汪**死亡的事实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温*畜牧公司负4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0%的损失。

结合查明的事实,并参照安**计局发布的相关数据,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凭票核算为9027.17元。2.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庭审查明,受害人汪**生前一直在南陵**有限公司务工,虽下班后仍是回到位于烟墩镇小旁村的老家居住,但其主要生活来源为工资收入,已基本脱离农业生产,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我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该项费用为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3.丧葬费23000.50元(46001元÷12月×6月);4.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整个案情及原告的亲属汪**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20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本院酌定5000元。6、二轮摩托车损失客观存在,本院认定为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为532807.67元。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527.17元(110000元+医疗费9027.17元+车损1500元);被告太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4912.2元[(532807.67元-120527.17元)×40%],合计285439.3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汪*、汪*120527.17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汪*、汪*164912.2元,二项合计285439.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赵**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被告合肥**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雷**、汪*、汪*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被告合**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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