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施**与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施*玉诉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心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心公司、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玉诉称:2014年8月3日,被告王*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G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20时35分许,行驶至G318线331KM+100M处,左转弯时与沿G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施*玉驾驶的皖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施*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拾级伤残,伤后需休息180日、营养30日、护理90日,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需6000元。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具此状,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9418.9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王*驾驶证信息、身份证、皖B×××××号轿车行驶证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王*主体适格;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4、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公交认字第340223201401704号)一份,以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

5、南**医院处方笺、宣**心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受伤情况、治疗过程、取出内固定费用;

6、医疗费发票一组,以证实原告受伤后支出的医疗费用;

7、安徽广**鉴定书[安**鉴字(2014)第110105号]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实原告施**受伤致残程度为拾级;二次手术费用为6000元;三期分别为休息180日、营养30日、护理90日及鉴定费2200元;

8、皖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购车发票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皖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4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辨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是醉酒驾驶存在重大过错。原告要求医疗费凭票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以住院天数为20元/天计算;误工费最长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以66.5元/天计算;护理费天数及标准过高;交通费为300元;伤残赔偿金我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是单方委托鉴定,我司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自身存在醉酒驾驶行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我司认为50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平安**心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以证实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是原告醉酒驾驶撞到我的,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其它的我没有什么要讲的。

被告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为事故发生2014年8月3日,但原告入院的时间是2014年8月16日,原告的受伤是否是本次事故原因导致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2014年8月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前往南**医院急诊室急诊,对其伤情进行治疗,并予以石膏固定,于2014年8月16日再往宣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由出院记录予以详细记载,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并且其中2014年8月7日210元医疗费用不是原件。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由医疗机构对其进行用药治疗,作为原告是无法对用药过程进行选择,故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核实为16391.71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构成拾级伤残,其二次手术费我司认为最多只需要5000元,且三期时间过长,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次手术费由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结论,虽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出异议,但也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讼累,本院决定一并审理。对原告的三期,本院认定休息期为定残前一天即93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对鉴定费本院认为是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对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摩托车的实际损失为多少,但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得知,原告的摩托车有损坏,故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王*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G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20时35分许,行驶至G318线331KM+100M处,左转弯时与沿G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施**驾驶的皖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施**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施**受伤后,经宣**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2掌骨骨折、右侧外踝骨折、右侧距骨骨折。后原告施**于2014年12月5日经安徽**鉴定所评定其伤残等级为拾级及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施**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王*依法应根据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施**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根据原告施**所提交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被告的辩论意见,对原告的请求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6391.71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合计22391.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3.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4.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5.误工费6192元(93*66.58元/天),6.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施**存在醉酒驾驶行为,本院酌情认定2500元,8.鉴定费2200元,9.交通费本院根据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酌定500元,10、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总额57259.71元。因被告王*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888元(10000+4800+6192+16196+2500+2200+500+1500)。对超出的13371.71元,由被告王*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内赔偿,因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施**各项经济损失6686元(13371.71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施**各项经济损失4388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施**各项经济损失6686元,两项合计505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施**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4元,减半收取767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