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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江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江**、芜湖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土公司)、中国人寿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被告鲁**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芜湖**公司的委托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14年3月22日10时40分许,在南陵县籍山镇弋江大道与漳河大道交叉处,被告江金水驾驶皖B44007号重型货车,在右转弯时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摩托车乘坐人杨**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事故责任,杨**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药费20594.6元。2014年7月9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皖B44007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鲁*混凝土公司,在被告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了不计免赔率),现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114.26元(医疗费20594.6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2318元、误工费6533.66元、交通、住宿、餐饮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江*水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鲁*混凝土公司辩称:我方没有什么意见,我方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我方还垫付了89765.4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芜湖**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3.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证据不足,后续治疗费不应获得支持。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0时40分许,在南陵县籍山镇弋江大道与漳河大道交叉处,江金水驾驶皖B44007号重型货车,在右转弯时超越同向行驶的汪**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汪**、摩托车乘坐人杨**(汪**的妻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江金**事故的主要责任,汪**负次要事故责任,杨**不负事故责任。汪**因颜面部、四肢等受伤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药费20697.6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其卧床休息一个月。2014年7月9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因头面部损伤后留瘢痕影响容貌构成十级伤残,后续瘢痕整形修复费40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皖B44007号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鲁**土公司。江金水系鲁**土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了不计免赔率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前,汪**从鲁**土公司领取了88000元(其中从交警队支取66000元)用于自己和其妻杨**治疗。鲁**土公司还另外支付了部分当日急诊费用,但不在本案诉请之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江金*的驾驶证、皖BHL869号小客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安徽**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金水因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了汪**受伤等后果。因此,江金水作为侵权实施者对汪**的各项损失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因江金水系鲁**土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行为后果由鲁**土公司承担,又因肇事车辆在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由芜湖**公司有关保险范围内代替鲁**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或不足部分再由鲁**土公司承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汪**存在过错,根据事故认定书其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其自身承担30%的责任。

根据安**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依法核定汪**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0594.6元。2、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20元/天×19天)。4、护理费1900元(100元/天×19天)。5、误工费,结合汪**诉前收入状况,本院酌定其每天损失100元;结合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本院认定其误工天数为49天,故该项费用为4900元(100元/天×49天)。6、交通费,为此支出应是事实,结合住院、门诊天数及地点,本院酌定4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综合汪**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该项费用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3600元。9、鉴定费1300元,因后续瘢痕整形修复费本院未予支持,故对方只承担700元;又因其系非保险理赔范围,故由鲁**土公司承担。关于后续瘢痕整形修复费的问题。正因瘢痕存在而影响了受害人容貌,构成了十级伤残,如后续治疗瘢痕不存在了,则不构成相应残疾,故二者只能选其一,本院已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就不宜再支持瘢痕整形修复费。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9082.6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二人受伤,对交强险赔偿部分本院酌情分配受偿比例。芜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汪**55000元(医药费项下5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5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汪**16367.82元[(79082.6元-医药费项下5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50000元-鉴定费700元)×70%],合计71367.82元。鲁**土公司赔偿汪**鉴定费700元。因鲁**土公司在诉前支付了88000元,故汪**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应承担返还责任,但因该88000元系汪**和另一受害人其妻杨**共用,故本院酌定汪**在本案中返还44000元、杨**在另案返还中44000元。为减少讼累和贯彻司法便民原则,本院认为对汪**应返还给鲁**土公司的费用可由芜湖**公司直接返还给鲁**土公司,但应扣除由鲁**土公司承担的鉴定费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确定为1014元)。所以,几项比较,芜湖**公司直接给付汪**29081.82元(71367.82元-44000元+鉴定费700元+案件受理费1014元),返还鲁**土公司42286元(44000元-鉴定费700元-案件受理费10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汪**29081.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芜湖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芜湖鲁**有限公司422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芜**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用承担实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汪**对被告江**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被告芜**土有限公司负担。(已含在判决主文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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