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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南陵**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赵**、被告南**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被告赵**、被告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稻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3月30日,赵**驾驶产权属南陵**有限公司的皖B×××××号车,沿G205线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芜湖二院治疗,现已终结,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南陵**有限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4128元(总赔偿354128.69元-南陵**有限公司垫付款120000元u003d234128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我没有要说的。

被告南陵**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过的部分再由其他被告承担。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药费121157.8元(其中1157.8元发票已交原告由原告自行返还)。请求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扣除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后返还我公司多支付的垫付款,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被告仅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2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由驾驶员承担20%。原告的诉请过高,医疗费发票中有一部分外购药品费用不能证明与该起事故有关联性,住宿费没有医院的相关发票,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并工作的事实,真实性无从考证,原告单位的住所地是在农村,从事的行业也是农业,不能证明属于城镇范围,不应参照城镇标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赵**驾驶产权属南陵**有限公司的皖B×××××号车,沿G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G205线1425KM+400M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25日出院,第二次住院从2013年7月20日起至8月10日止。治疗终结后,2013年9月25日,原告伤情经安徽**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南陵**有限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原告从2011年8月起一直在南陵**有限公司从事烧锅炉工作,每月收入2700元。南陵**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20000元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清单,广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保单、驾驶、行驶证、住宿及租床发票、昊天**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照片;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抄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南陵**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王**出具的三张收条、预交金收据、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周**调查笔录、地税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驾驶南陵**有限公司的车辆将王**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被告赵**、被告南陵**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安徽省有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王**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24254.49元,伙食补助费900元(45天×2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45天+医嘱酌定30天)×20元],护理费3600元(45天×80元),误工费15840元(算至定残前一日176天×90元),残疾赔偿金168192元(21024元×20年×40%),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70元,租床费140元,以上合计336696.4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0000元,余下216696.49元,在三者险中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分摊,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赔偿80%即173357.19元(因该车未购买不计免赔,驾驶员赵**承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免赔20%),余下20%即43339.3元由被告赵**和南陵**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293357.19元。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中有一部分外购780元药品费用不能证明与该起事故有关联性以及住宿费没有医院的相关发票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脑部受伤,外购药品是原告在住院出院期间因医院没有该药品,原告在外面购买头痛灵用于治头伤且有正式发票,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是原告受伤后,原告之子从外地赶回来,为照顾原告所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正式住宿费发票。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提交的原告在城镇居住并工作的证明,其真实性无从考证,残疾赔偿金不应参照城镇标准赔偿的辩称意见,经本院实地调查,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不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而是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已超过一年,本院认为应以我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为宜,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南陵**有限公司请求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扣除南陵**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后返还南陵**有限公司多付的垫付款的意见,为避免讼累,本院予以准许。应由保险公司从南陵**有限公司垫付的120000元中扣除南陵**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43339.3元和连带承担的诉讼费2406元后,剩余74254.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给付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南陵**有限公司,即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19102.49元(293357.19元-7425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合计219102.49元(其中已包括本判决第二项给付款43339.3元);

二、被告赵**与被告南陵**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合计43339.3元,由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在支付给被告南陵**有限公司的返还款中直接扣除给原告王**;

三、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南陵**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74254.7元;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被告赵**与被告南陵**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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