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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原告杨**与被告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柯金水与被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根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3年7月20日,唐**驾驶皖B×××××号摩托车沿三里至白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三里至白云路倪冲村路段时,撞到同向行驶的我驾驶的皖B×××××号摩托车,造成我与唐**及皖B×××××号摩托车乘坐人陈**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在南**医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7301.5元,住院期间,唐**支付了4500元。后双方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法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539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没有投保。另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事故发生后我预付了4500元赔偿款,要求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唐**驾驶皖B×××××号“豪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三里至白云路由西向东行驶,06时30分许,行驶至三里至白云路倪冲村路段时,撞到同向行驶的原告杨**驾驶的皖B×××××号“鑫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被告和皖B×××××号乘坐人陈**(系原告妻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警大队认定,被告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被送往南**医院治疗,住院19天,共花去医疗费7098.5元,医嘱休息两个半月。原告伤残等级于2013年10月30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拾级。另查明,被告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相关保险,其在事故发生后预付了4500元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南**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经本院核算为7098.5元,有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实际住院天数和医嘱休息时间,以每天70元计算,为6580元(19+75天*70元/天);护理费宜按每天70元计算,为1330元(19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19天*20元/天);营养费为380元(19天*20元/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施救费230元、鉴定费7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14322元,原告提供了其拾级伤残等级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侵权行为的其他情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220.5元。被告唐**驾驶机动车依法应投保交强险,其未投保交强险,对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唐**全额赔偿。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预付了4500元赔偿款,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72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1720.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元,由被告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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