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与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中国人**司南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公司)、张**、南陵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中财**公司要求对肇事车辆损失申请鉴定。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修理费不合理的地方,故本院对被告中财**公司要求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中财**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云诉称,2013年5月29日3时10分左右,第二被告驾驶皖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繁昌县新港地区倒车时,不慎与原告驾驶的皖B×××××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皖B×××××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二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第二被告驾驶的车辆系登记在第三被告名下,且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附加不计免赔。现原告要求几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54110元,施救费4500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626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证明、挂靠协议,以证明皖B×××××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

3、第二、三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第二、三被告是适格被告;

4、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以证明第一被告是适格被告以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5、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侵权事实及事故责任情况;

6、施救费发票,以证明施救费支出的情况;

7、定损单,以证明原告车辆定损情况;

8、评估费发票,以证明评估费支出情况;

9、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以证明车辆实际修理费支出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中财**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修理费过高,以我司定损为准,交通费、评估费和诉讼费我司不能承担。

被告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中财**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本案无关。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是原告自行进行的评估,不能作证据使用。对于被告的辩解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3时10分左右,在繁昌县新港地区被告张**驾驶皖B×××××号重型自卸货车倒车时,与原告魏**驾驶的皖B×××××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驾驶的皖B×××××号货车在被告中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责险且附加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皖B×××××号车辆定损为42381元。原告魏**将被撞受损的皖B×××××号车辆送到铜陵崔**限公司进行修理,修理费为541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应予以认定。鉴于被告**公司已向被告中财**支公司为皖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亦未超过保险限额,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财**支公司负责赔偿。原告支出的修理费为54110元,施救费4500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有提供的发票证实,且有安徽中**限公司出具的估损单予以佐证,应属合理。被告中财**支公司虽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定损,但其定损报告未经原告确认,在未经原告确认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且保险公司定损只是对车辆损失情况的一种专业性意见,但它取代不了车辆实际修车费用。其赔偿责任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54110元,施救费4500元,车辆评估费2000元的请求合法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魏**车辆修理费54110元、施救费4500元,合计58610元。

二、驳回原告魏**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3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2683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