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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中国石油**徽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原告张*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肥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天然气安**司)、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中**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荣稳,被告天然气安**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志立,被告财松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英诉称,2013年2月14日,周**驾驶皖A×××××号“龙帝”牌重型罐式货车,由南陵县至繁昌县,沿S320线由东向西行驶。12时许,行驶至S320线与龙池路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张*英驾驶的皖B×××××号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张*英和乘坐人潘**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25日,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英和潘**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23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皖A×××××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天然气安**司,该车在中财保合**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5585.6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3244.2元),由被告中财保合**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由天然气安**司、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财**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责任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险限额为每个伤者是10万元,有10%的免赔率。原告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部分。原告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天数)过高。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天然气合**司、周**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承保险种均无异议,同意中财保合**司关于原告赔偿标准的辩解意见。并请求对已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12时许,周**驾驶皖A×××××号“龙帝”牌重型罐式货车由南陵县至繁昌县,沿S32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20线与龙池路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张**驾驶的皖B×××××号“绿能”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潘**无事故责任。原告张**受伤后经南**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中段骨折、在桡骨小头骨折、头颅外伤等,并医嘱加强护理营养、休息三个月等。

另查明,本起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潘**与原告张**母女关系。张**失地农民。潘**诉本案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本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02032号审理。被告周**驾驶的皖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然气安**司,该车向被告中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总保额为30万元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危运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天然气安**司、周**共支付潘**、张*英各项费用计46515元(含垫付医药费计1080元),对被告支付的费用已在(2013)南民一初字第02032号案中予以扣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张**的身份证,张**的被征用土地证明书,皖A×××××号车行驶证,周**的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22320130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其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应由加害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周**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所驾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然气合**司,且被告中财保合**司对被告周**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危运责任险等险种,因此原告诉请判令本案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核定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10769.8元(含周**垫付的540元)。被告中财保合**司辩解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意见,无法律依据,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该项费用为98天×20元/天u003d1960元;3.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核定该项费用为196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及费用标准,核定为98天×80元/天u003d784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次数、地点,酌定为700元。6.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误工期限可计算为120元,综合原告现从事的职业及未提供纳税凭证等因素,核定该项费用为120天×80元/天u003d9600元。7.财产损失,鉴于事故中有车辆损坏的事实,为减少讼累和不必要的费用支出,经征求各方意见,酌定本项损失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伤情及侵权行为的其他情形,酌定为1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4329.8元。经核算,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费用计14689.8(医药费10769.8元+营养费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伤亡赔偿金计19140元(含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财产损失500元,并兼顾另一伤者潘**损失情况,被告中财保合**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伤亡赔偿金19140元,财产损失500元,计22640元;被告中财保合肥合同还应在危运责任险中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其他损失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34329元-22640元)×(1-10%)u003d10520.1元。被告天然气安**司、周**对被告中财保合**司的免赔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329元-22640元)×(1-90%)u003d116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计22640元,在危运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10520.1元,两险种计人民币3316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安徽分公司、周**连带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68.9元,扣除已支付的540元,余款人民币62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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