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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杨**、中国人民**司郎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杨**、中国人民**司郎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郎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牧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杨**,被告中财保郎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铁诉称:2013年3月23日15时10分,杨**驾驶皖20/12537号变型拖拉机在S320线与南陵**叉口处,与对向行驶的周*铁驾驶的皖A×××××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铁以及乘坐人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陵县交警部门认定,杨**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总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6911.66元(医疗费4223.80元,住院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4905元,维修费13400元,停运费8282.8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经查,被告杨**驾驶自有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相关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以上事实,杨**作为侵权行为人和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6911.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在庭审中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为原告垫付了七百余元的医疗费用,发票在原告处。

被告中财保郎溪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杨**为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保险公司有20%的免赔率。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酌定;营养费过高,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按照安徽省农业户口标准核定原告的误工费,具体休息时间由法院酌定,但45天的误工期过长;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杨**驾驶皖20/12537号“江淮鼎力”牌变型拖拉机由安徽省宣城市到南陵县家发镇水泥厂,沿S320线由东向西直行,15时10分许,行驶至S320线与南陵**交叉口,与对向行驶的周**驾驶的皖A×××××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朱**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受伤后,入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9日出院。诊断为1.轻度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继续对症治疗等。原告系城镇户口,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杨**的垫付款10736.20元(包括杨**为原告垫付的门诊医疗费736.20元)。皖20/12537号在被告中财保郎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其中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有2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皖A×××××号车挂靠在合肥市**有限公司,系货运车辆。2013年7月19日,安徽华**限公司出具皖A×××××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6月2日车辆停运损失案调查公估报告,公估意见为:2013年3月23日15时41分发生在S320线与南陵**交叉口的交通事故导致皖A×××××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停运71天,其间该货车停运损失费合计人民币捌仟贰佰捌拾贰元捌角陆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调取的合肥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车辆合作经营约定书,本院调查笔录二份以及原、被告举出并经对方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驾驶证、皖20/12537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周**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合作经营协议,南**医院出院记录,门诊医药费收据、病历、住院医药费收据及项目汇总表,皖20/12537号车交强险、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车辆维修费发票,评估报告,公估费发票,周**的家庭户口簿;被告中财保郎溪支公司举出的皖20/12537号车投保单复印件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驾驶在被告中财保郎溪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辆,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周恨铁受伤及财产损坏的法律后果,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查明的事实,并参照安徽省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至一审辩论前,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凭票核定为4190.80元,被告中财保郎溪支公司请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300元(15天×20元/天);3.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天),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标准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护理费1050元(15天×70元/天),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予以支持,标准参照芜湖市非全日制临时用工最低小时工资额计算;5.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并参照休息一个月的医嘱,核定原告的误工期为45天。因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酌定为每天80元,此项损失可计算为45天×80元/天=3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损伤后果、被告过错程度、承受能力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以及家庭住址等因素,对于原告主张的300元予以支持;8.停运损失及公估费用,此项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杨**达成一致意见,由杨**赔偿原告停运损失及公估费合计4600元,原告放弃此项中的其他请求。双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车辆维修费用,经征询双方意见,凭票核定为13383元。以上合计28723.80元,由被告中财保郎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740.80元(医疗费用项下4790.80元,伤残赔偿项下595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383×80%u003d9106.40元,由被告杨**赔偿原告停运损失、公估费用4600元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免赔的20%损失合计6876.60元。原告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尚应返还被告杨**垫付款3859.6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郎溪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恨铁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184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

二、被告杨**赔偿原告周*铁损失合计人民币6876.60元;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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