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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陈*、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与被告陈*、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支公司)、马鞍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称:2012年10月23日0时40分许,被告陈*驾驶皖E34892号重型自卸车,沿X00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段时,超越前方同方向我驾驶的皖P37933号车,与其发生尾部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医院救治,治疗终结后被评为伤残8级,二次手术费12000元,且需相应的休息、误工、营养费。2012年10月23日铜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出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被告陈*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支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且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各项损失共计312007.34元;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及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陈*驾驶证复印件、皖E34892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陈*、天**公司适格。

3、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旨在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天安财**支公司、天**公司适格。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情况。

5、铜**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神经外科颅脑损伤入院记录复印件、上**大学附属上海**民医院出院小结、南**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旨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门诊治疗情况。

6、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旨在证明医疗费支出。

7、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捌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并评定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所需的期限。

8、南陵县**民委员会、南陵县籍山镇人民政府、南陵县籍山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证明、南陵县被征用土地证明书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万强系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天安财**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皖E34892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2、原告部分诉请要求过高;3、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被告天安财保芜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张*红辩称:被告陈*是我聘请的驾驶员,我将车挂靠在被告天顺运输公司名下。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0118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及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挂靠协议,旨在证明被告张**适格。

被告陈*、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对于其中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中“16419.50元(不属于报销范围)”,本院认为该费用亦属于原告必然发生的治疗费用范畴,不应扣除。至于急救费用、理发及餐饮费,考虑到原告在外地医院治疗的事实,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亦予以认可,但该费用不属于治疗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其他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张**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采信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0时40分许,被告陈*驾驶皖E34892号重型自卸车,沿X00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X001线24公里500米处路段时,超越前方同方向原告万*驾驶的皖P37933号重型自卸货车后停车,致原告万*驾驶的的车辆与其发生尾部碰撞,造成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铜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10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万*无责任。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万*被送入铜**民医院治疗,2012年10月30日转入上**大学附属上海**民医院治疗,11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股骨颈骨折,左侧股骨干骨折。现患者一般情况可,生命体征平稳,伤口愈合可,无红肿、渗液,左下肢远端感觉、活动、血运好。2012年11月10日进入南**医院治疗,12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神清,生命体征平稳,切口一期愈合,左膝屈曲约80度,左下肢肌力4-,左足背动脉搏动存在,末梢血运、皮感可,饮食睡眠可,二便正常,术后片示:骨折对位对线良好,内固定在位。2013年4月23日,安**司法鉴定所广法鉴字(2013)第04077号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万*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干骨折”,遗有左下肢功能严重不全,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评估其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

另查明:被告陈**被告张**聘请的驾驶员,其驾驶的皖E34892号重型自卸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挂靠在被告天顺运输公司处,并在被告天安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在诉前向原告万强垫付了医疗费1011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铜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强不负责任,其事实清楚、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陈*作为侵权人依法对受害人的原告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相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原告是我国交强险法律法规规定的“第三人”,其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陈*承担;但陈*系被告张**聘请的驾驶员,根据法律规定,其赔偿责任由其雇主即被告张**承担,被告陈*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责险,故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天*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的法律责任的问题。结合庭审查明事实,被告张**将本案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天*运输公司名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天*运输公司应与被告张**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根据安**计局发布的统计数据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凭票据实计算为83310.04元。另有4232元急救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张**、天**公司连带赔偿。2、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结合庭审调查,原告万*系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即21024元每年;结合伤残等级,故该项费用为126144元(21024元/年×20年×30%]。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16000元。4、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伤前有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交其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但是考虑我县农村劳务市场实际,同时结合原告万*受伤前从事个体运输的事实,所以,本院认定原告每天误工损失100元;结合原告定残疾日期,依据有关规定,原告误工天数可计算182天(2012年10月23日-2013年4月23日),故该项费用为18200元(182天×100元/天)。5、营养费,结合伤残等级和处数,本院酌定1500元。6、护理费4700元(47天×100元/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47天×20元/天)。8、二次手术费12000元。9、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交相关发票加以证明,但该项费用系治疗的必要支出,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地点、门诊次数,本院酌定为1500元。10、鉴定费2100元。以上各项合计266394.04元。被告天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责者险中赔偿原告146394.04元(266394.04元-120000元)。被告天**公司、张**连带赔偿原告万*4232元。因被告张**在诉前垫付了医疗费101180元,故原告万*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张**96948元(101180元-42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万*266394.04元。

二、被告陈*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8元,其中由被告张**负担4400元,原告万*负担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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