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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等与方**、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李**、李*、李*(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方和平、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被告人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2年7月29日,被告方和平驾驶皖B×××××号小型越野车,沿弋江镇南弋路由东向西行驶,19时55分,行驶至该镇南弋路中豪家俱生活馆门前路段,撞倒同向在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的丁**,与造成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和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无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34229.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四原告的身份;

证明一份,以证实四原告与丁**的身份关系;

肇事车辆行驶证信息、被告方和平驾驶证信息(均为复印件),以证实被告方和平为本案适格主体;

4、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双方所负的事故责任;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及批单一份(均为复印件),以证实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6、医药费票据9张(金额3269.4元),以证实丁**抢救费用;

7、本院(2012)南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证实被告方和平在事故发生后无逃逸行为。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方和平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财**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各方所负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对于四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误工费过高,我公司认为不应超过30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方和平已承担了刑事责任,四原告无权再行主张;因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和平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所规定的行为,故对四原告所主张的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财**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证实被告方和平在事故发生后有该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所规定的行为,对四原告所主张的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2、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合同的特别约定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2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被告方和平驾驶皖B×××××号小型越野车,沿弋江镇南弋路由东向西行驶,19时55分,行驶至该镇南弋路中豪家俱生活馆门前路段,撞倒同向在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的丁**,被告方和平在路人的帮助下将丁**抬到随后赶来的救护车上送到医院抢救,但终因丁**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徐南民来到现场,并将殷**带事故现场,指使殷**向交警谎称该起事故系殷**驾驶皖B×××××号小型越野车造成,致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曾错误认定殷**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后经群众举报,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再次侦查,查明被告方和平系真正肇事者,遂作出重认字第3402232012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和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丁**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11月23日,本院以被告方和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到芜**山医院、芜湖**民医院抢救,及去抢救费用3269.4元。

另查明:皖B×××××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人财**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丁**生前时其父母已经去世,与原告李**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了原告李**、李*、李荣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和平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撞倒同向在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的丁**,造成丁**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根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四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四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24640元(6232*20)、丧葬费2032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医疗费3269.4元,共计人民币234229.4元。针对被告人财**支公司在庭审在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财**支公司辩解,被告方和平在事故发生后有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足证实,而被告人财**支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人财**支公司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和平因本起交通事故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对四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综合认定为人民币4000元。根据四原告所提交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被告的辩解意见,对四原告的请求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24640元(6232*20)、丧葬费2032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误工费4000元、医疗费3269.4元,共计人民币152229.4元。因被告方和平所驾驶的皖B×××××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人财**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人财**支公司应在该两项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222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李**、李*、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222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李**、李**、李*、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0元,减半收取2405元,由被告方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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