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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赵*与被告肥**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赵*与被告肥**限公司(以下简称肥东**公司)、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牧丽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8月6日、2013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赵*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熊小*,被告肥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被告中财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赵**称:2013年3月31日,原告赵**骑电动自行车带着爱人施**从三里回家,行驶至G318线351KM+600M路段时,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被王**驾驶的属于肥东**公司所有的“开乐”牌重型半挂车在超车时撞倒,导致原告赵**受伤,原告的妻子施**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被南陵**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另查王**驾驶的车辆在中财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两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就施**死亡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施**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98482.52元,其中被告中财保合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肥东**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该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足额的保险,本案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中财保合肥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从原告提供的材料来看,无法判断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原告未提供是否有其他继承人的相关信息,若没有其他继承人主张权利,原告应当提交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处理事故费用过高,保险公司认可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为宜,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王**驾驶皖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A×××××号“开乐”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1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14时50分许,行驶至G318线351KM+600M路段处,在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赵**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赵**受伤、乘车人施**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与王**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4月27日,赵**不服事故责任认定,向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复核结果维持了事故认定的结论。

另查明:皖A×××××号牵引车及皖A×××××号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肥东**公司,在被告中财保**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总限额550000元的三责险(特约不计免赔,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赵**、赵*在事故发生后收到被告肥东**公司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受害人施**的父母已经去世,原告赵*系受害人施**与赵**的独生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当事人当庭举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二原告《身份证》,二原告及受害人施**的《户口簿》,证明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王**《驾驶证》复印件、事故主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两份交强险、一张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肥东**公司的聘用驾驶员王**驾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车辆与原告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后乘坐人施玉玲死亡的后果,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被告肥东**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50000元的三责险,故二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查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参照相关数据,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二原告及受害人均为城镇居民,故本项损失按照2012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1024元/年×20年u003d420480元。2.丧葬费,原告要求按照2011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一半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20320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6000元。4.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本起事故造成的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承受能力等因素,此项损失酌定为35000元,二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481800元,因本起事故中的另一伤者赵**明确表示,除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6000元外,其放弃交强险中其他应有的赔偿份额,故首先由被告中财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214000元。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一方系非机动车的事实,由被告中财保合肥分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81800-214000元)×60%=160680元,原告自行承担其他的40%损失。被告肥东**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赵*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74680元(两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

二、被告肥东**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9元,由被告肥**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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