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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翟*、中国平安**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华诉称:2013年3月13日20时54分许,在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籍山路与春谷路交叉路口向西30米处,被告翟*驾驶皖BZ958K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皖BK4452号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翟*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数次住院治疗共计63天,经鉴定构成三处伤残,最高八级。皖BZ958K小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217817.3元(医疗费39500.42元、营养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5040元、误工费10010元、残疾赔偿金134554.8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2000元、其它费用115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秦**针对其诉讼请求及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

2、被告翟*的驾驶证、皖BZ958K小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旨在证明翟*的身份、肇事车辆情况。

3、皖BZ958K小轿车保险单复印件,旨在证明车辆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情况。

4、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

5、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旨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6、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旨在证明原告治疗用药及费用情况。

7、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九、十共三处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8、教师资格证,旨在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

9、南陵**岭小学出具的《证明》、伍**出具的收条,旨在证明原告误工损失。

10、其它票据,旨在证明原告其它花费11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翟*辩称:1.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总共支付给原告12000元,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我方购买了保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并返还我垫付的费用。

被告翟*向本院提交了条据,旨在证明自己垫付给原告的费用。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一些赔偿项目我公司不承担、适用的一些标准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平安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南陵**岭小学校长路雪景、聘用教师伍**作调查形成的《询问笔录》。

结合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作以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告平安财**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其申请符合相关规定,对此予以准许。安徽**鉴定所接受委托后重新作出了鉴定,鉴定原告伤情智力缺损伤残等级为九级,听力伤残等级为十级,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因而证据7中关于原告智力缺损、听力伤残等级与重新鉴定结果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对性功能鉴定,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无相应鉴定资质,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安徽**鉴定所因其无检查能力而未作鉴定,对此原告接受,表示放弃鉴定及相应赔偿)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翟*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20时54分许,在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籍山路与春谷路交叉路口向西30米处,被告翟*驾驶皖BZ958K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皖BK4452号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翟*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数次住院治疗共计63天。经鉴定,原告伤情智力缺损伤残等级为九级,听力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秦*华系小学教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秦*华让伍**代课,每月花费2300元。

另查明:皖BZ958K小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翟*,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翟*垫付给原告1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翟*驾驶机动车辆违章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起事故造成了原告秦**受伤等后果,其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相对于被告平安财**公司来说,原告秦**是交强险条例规定的第三人,所以首先由被告平安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结合事故认定书同等事故责任的事实,被告翟*负6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代替被告翟*承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安**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9500.42元。2、关于营养费的问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2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20元/天×63天)。4、护理费5040元(80元/天×63天)。5、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证据证实原告每月损失23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初次定残日期,原告主张误工天数130天并无不妥,故该项费用为9966.67元(2300÷30×130)。6、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综合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有二处伤残,依据有关规定增加1%,故该项费用为88300.8元(21024元/年×20年×21%)。7、交通费,原告为此支出应是事实,结合住院、门诊天数,本院酌定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7800元。9、关于车损的问题。原告车辆损失客观存在,为减少讼累,本院酌定1000元。10、鉴定费700元,该项费用非保险理赔范围,由有关责任人承担。11、关于其它零星费用1152元的问题。该类费用有些已含在有关赔偿项目中(如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些系非法定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6767.89元。被告平安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000元(医药费项下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800元在内的残疾赔偿金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1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040.73元[(156767.89元-121000元-鉴定费700元)×60%],合计142040.73元。被告翟*赔偿原告鉴定费420元(700元×60%),因被告翟*在诉前垫付了12000元,故原告在获得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翟*11580元(12000元-420元)。为减少讼累和贯彻司法便民原则,本院认为对被告翟*垫付给原告的费用可由被告平安财**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翟*,但应扣除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所以,几项比较,被告平安财**公司直接给付原告130840.73元(142040.73元-12000元+鉴定费420元+案件受理费380元)、被告翟*11200元(12000元-鉴定费420元-案件受理费3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秦**130840.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返还被告翟郑1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秦**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4元,其中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650元,被告翟*负担380元(已含在判决主文中),原告秦**负担254元。重新鉴定时,原告秦**预交了检查费用499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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