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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6月13日,我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南陵**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我与被告、乘车人候**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我与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赔偿事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704.1元(医药费3584.1元、误工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49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19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元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李**驾驶自有的皖B6F256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陵县家发镇石峰村开往家发镇麻桥街道沿“村村通”道路由西向东行驶,9时10分,行驶至南陵**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何**驾驶的自有的无号牌“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及乘坐原告车辆的乘车人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侯**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药费3584.1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二周。摩托车修理费1950元。

另查明,本起事故另一名伤者侯**,向本院承诺其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将自行承担,不再向本案的原、被告主张赔偿权利。被告何**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已在本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2038号案中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记录、门诊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违章驾驶机动车与被告何**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何**作为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安徽省统计部门发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58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3、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4、护理费:280元(70元/天×4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6、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依据原告年龄、本县劳务市场实际状况,认定其每天误工损失90元;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医嘱,本院认定其误工天数为18天(住院4天+建休14天),故该项费用为1620元(90元/天×18天)。7、车辆维修费1950元。以上损失合计7694.1元。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对二轮摩托车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如不投保,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或不足部分按责分担。在本案中,所有赔偿项目均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由被告全额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69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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