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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刘**、五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河恒**司)、中国大地**司五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被告大地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河恒**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刘**驾驶皖C77776(皖C78B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05线由南向北行驶,7时50分许,当车辆行至G205线1420KM+500M处时,因超越同向由我驾驶的电动车过程中,两车发生刮擦,致我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南**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后我被送入皖南**山医院治疗,现已出院。经鉴定,我伤情为轻伤。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为860元。经查,被告刘**驾驶的皖C77776(皖C78B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我们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刘**、五**公司连带赔偿我80642.28元(医疗费36042.28元、误工费20300元、护理费1356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维修费7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0642.28元);2、判令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及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

2、被告刘**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刘**适格。

3、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旨在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大地财**支公司适格。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情况。

5、南**医院出院记录、皖南**山医院出院记录,旨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门诊治疗情况。

6、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旨在证明医疗费支出。

7、南陵县晒滩宾馆证明、南陵县晒滩宾馆营业执照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潘*工作情况及其误工损失。

8、修理费发票,旨在证明修车费用。

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轻伤。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为本起事故垫付了12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我和被告**公司是挂靠关系,我一人承担所有运营风险和利润。

被告刘**向本院提交了一张收条、一份票据,旨在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大地财保五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主车商业险为5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误工、护理等费用过高。原告未构成伤残,没有精神抚慰金。

被告大地财保五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难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刘**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采信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刘**驾驶皖C77776(皖C78B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05线由南向北行驶,7时50分许,行驶至G205线1420KM+500M处时,因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潘*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过程中,与其刮擦,造成原告潘*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223201300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3月31日,原告潘*被送入皖南**山医院治疗,2013年4月23日出院。2013年4月23日进入南**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第九肋骨骨折;2、右眼眶骨折;3、左侧眼睑及额头部皮肤软组织挫伤。2013年10月23日,经安徽**鉴定所{广法鉴字(2013)第100102号}鉴定:被鉴定人潘*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多发伤、肋骨骨折等损伤,损伤的程度,评定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刘**系皖C77776(皖C78B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且在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牌号为皖C77776投保5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牌号为皖C78B7挂投保5万元商业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在诉前向原告潘*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其事实清楚、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刘**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对受害人的原告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而被告**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亦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相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原告是我国交强险法律法规规定的“第三人”,其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刘**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故也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清单中含有用于治疗自身疾病的药品及金额,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根据安**计局发布的统计数据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凭票核定为36042.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0天×2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5260元(23天×100元/天+37天×80元/天)。5、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伤前有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交其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但是考虑我县农村劳务市场实际及原告务工实际,本院认定原告每天误工损失80元;结合原告伤情同时参照中华**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误工天数可计算100天(60天+40天),故该项费用为8000元(100天×80元/天)。6、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交相关发票加以证明,但该项费用系治疗的必要支出,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地点、门诊次数,本院酌定为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但其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伤情已构成轻伤,故本院酌定为2000元。8、车辆修理费76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合计55762.28元。因肇事车辆购买了两份交强险,故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3732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6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7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2+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6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7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2],在商业三责者险中赔偿原告18442.28元[(医疗费3604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20000元],以上合计55762.28元。被告刘**在诉前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故原告在获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刘**1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司五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55762.28元。

二、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元,由原告潘*负担300元,被告刘**负担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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