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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中国大地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原告王**与被告刘**、中国大地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被告刘**、中国大地财**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4月5日,刘**驾驶皖B×××××号轿车,沿利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香江花园西大门左转弯时,将我撞倒,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警大队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法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3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7146.6元医药费、1612元护理费及480元伙食费,共计9238.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大**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三责险加不计免赔。原告已75周岁,不存在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我方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主张2500元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医疗费、护理费、伙补费刘**已支付,以其支付的票据为准。最后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被告刘**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由籍山镇环城东路至籍山镇香江花园小区,沿利民路由北向南行驶。13时30分许,行驶至利民路香江花园西大门左转弯时,与沿利民路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王**发生碰撞,导致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警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无事故责任。原告王**受伤后,被送往南**医院治疗,住院16天,用去医药费7146.6元。被告刘**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查明,原告王**住院期间医药费7146.6元由被告刘**支付,刘**另支付了1612元护理费及480元伙食费,共计支付了9238.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药费7146.6元被告刘**已支付,此款有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王**已75周岁,是被赡养的对象,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1612元被告刘**已支付,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16天*20元/天);营养费为320元(16天*20元/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据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98.6元(此款包含被告刘**支付的9238.6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王**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09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王**在获得上述赔偿后立即返还被告刘**支付的9238.6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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