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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世云诉蒋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原告何**与被告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被告法定监护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蒋*无证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家发镇老南繁路门前路段时,反道行驶与相向行驶的我驾驶的苏A6TC5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我驾驶的小型轿车严重受损。事故经南**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现就车损一项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车辆施救费210元、化验费105元、车辆修理费6510元,共计6825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关于修理费,原告仅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且原告自己是开修理厂的,修理费根本花不了那么多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家发镇“蒋记饭店”至籍山镇,沿老南繁线由南向北行驶。20时许,行驶至家发镇老南繁线“冯**宅”门前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何**驾驶的苏A6TC5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警大队认定,被告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负次要责任。现原告以车辆受损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施救费210元、化验费(检查是否酒后驾驶)105元、修理费651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车辆损失定损单,也未提供损失评估报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化验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用,既未提供车辆损失定损单,也未提供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仅提供一张维修费发票,本院对其车辆损失具体数额无法认定,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70%责任赔偿其210元,原告对此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化验费105元,此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赔偿原告何**车辆施救费人民币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负担100元,被告蒋*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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