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与徐**、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徐**、中国人民**司南**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被告人保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红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徐**驾驶浙FCQ312号“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由南陵县籍山镇开往南陵县经济开发区方向。17时许,行驶至南陵县南陵县经济开发区大屋村附近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南陵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芜湖**民医院医治,伤情好转。又悉,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被告徐**给付了1000元治疗费。故要求各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23322.86元(医疗费4529.86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财产损失81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000元,合计23322.86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及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情况。

3、芜湖**医院出院记录、病休证明书,旨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门诊治疗情况以及休息期。

4、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旨在证明医疗费支出。

5、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旨在证明原告财产损失。

6、南陵县**泥制品厂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

7、发票一组,旨在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交了2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徐**身份情况。

2、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旨在证明肇事车辆浙FCQ312号“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

3、发票,旨在证明被告为本起事故中垫付了2000元。

被告人保南**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浙FCQ312号“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2、原告部分诉请要求过高;3、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4、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过了法定1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起诉。

被告人保南**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表等加以佐证,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对证据7,本院无法确认其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徐**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仅领取了1000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采信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徐**驾驶浙FCQ312号“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由南陵县籍山镇开往南陵县经济开发区。17时许,行驶至南陵县南陵县经济开发区大屋村附近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22320121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2年10月13日,原告范**被入芜湖**民医院治疗,2012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右桡骨小头骨挫伤。

另查明:被告徐**驾驶的浙FCQ312号“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徐**在诉前向原告范业红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业红不负责任,其事实清楚、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徐**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对受害人的原告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相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原告是我国交强险法律法规规定的“第三人”,其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徐**承担。被告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故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清单中含有非医保用药及金额,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民法通则》规定了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但是同时又规定诉讼时效因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诉讼时效中断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徐**一直就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问题与被告人保南**公司在进行调解,因三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方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人保南**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安**计局发布的统计数据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凭票核定为4629.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3、营养费120元(6天×20元/天)。4、护理费480元(6天×80元/天)。5、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虽然没有提交其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但是结合原告所从事的职业为驾驶员这一事实,同时考虑我县劳务市场实际,所以,本院认定原告每天误工损失100元;结合原告出院医嘱及建休证明书,原告误工天数可计算96天(住院6天,建休三个月),故该项费用为9600元(96天×100元/天)。6、交通费,该项费用系治疗的必要支出,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地点、门诊次数,本院酌定为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810元。以上各项合计15819.85元。(被告徐**在诉前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虽原告在本案中将被告徐**垫付的费用予以扣除,但本院考虑到便利当事人同时也减少发生不必要的纠纷,故该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再扣除。)被告人保南**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5819.85元(医疗费462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9600元+财产损失810元)。因被告徐**在诉前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故原告在获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徐**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15819.85元。

二、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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