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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郁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被告郁*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郁*驾驶皖B2609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三荻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三荻路与205国道交叉路口处,碰撞到行人邓某某(即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童医院住院治疗至今,用去医药费近四十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邓某某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南**童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预缴费临时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郁*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垫付的具体医疗费由法院核实;我支付了医疗费9万元;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责险并不计免赔;现在事故车辆被原告开走了,无法营运赚钱。

被告郁*提交了收款收据、机动车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

本院查明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7日,被告郁*驾驶皖B2609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三荻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三荻路与205国道交叉路口处,撞到行人邓某某(即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童医院住院治疗。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郁*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皖B26092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郁*。另查明,原告后续治疗费较高,现原告先行起诉医药费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南**童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预缴费临时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原告身体健康受到损害,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请求先行支付医药费15万元,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郁*给付原告邓某某医药费人民币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原告申请缓交),保全费165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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