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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吴**、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与被告吴**、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被告吴**、天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诉称:2013年3月6日18时50分许,被告吴**驾驶皖B02/40291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工山镇万安村蒋村自然村路段时,碰撞到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陵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负次要责任,我负主要责任。经安徽**鉴定所鉴定,我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吴**在被告天安财**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请法院要求:1、被告吴**赔偿我各项损失62677.1元(医疗费3434.1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16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1000元、××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185元,合计62677.1元);2、被告天安财**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及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情况。

3、被告吴**身份信息,旨在证明被告的身份。

4、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旨在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天安财**支公司适格。

5、南**医院出院记录、DR诊断报告复印件、芜湖**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门诊治疗情况。

6、医疗费发票,旨在证明医疗费支出。

7、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费支出。

8、两份南陵县**民委员会、南陵县工山镇人民政府证明、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南陵**修理厂证明、南陵**修理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方**系失地农民,其××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以及原告误工损失。

9、施救费发票,旨在证明施救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中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吴*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天安财**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当时的痕迹报告,被告吴*中与原告没有任何碰撞,同时事故认定的理由是车尾灯不亮,后经我公司核实车尾灯完好,故被告吴*中应为无责。

被告天安财**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及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一份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旨在证明被告吴*中未与原告发生任何碰撞,被告吴*中在本起事故中无责。

本院认为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9,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被告天安财**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事实以及责任划分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根据事故现场发生情况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它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文书,具有较高的权威性、科学性和严肃性。如当事人对此有异议,应当在收到后三日内提出复议,但被告在收到之后并未提交,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8,被告天安财**支公司对其中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工资表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虽没有提交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在伤前的收入情况,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庭审查明事实以及我县农村劳务市场实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真实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天安财**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的一种综合认定,而非仅仅只依据一份痕迹报告进行认定,故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采信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方**驾驶“欧派”牌电动自行车由南陵县工山镇万安村前进自然村往工山镇万安村,18时50分许,行驶至工山镇万安村蒋村自然村路段处,为避让前方因路窄会车受阻停在路边等候的被告吴**驾驶皖B02/40291号变型拖拉机时,不慎掉入路边水沟,造成原告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南公交第340223201303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2013年3月8日,原告方**被送入南**医院治疗,2013年3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2013年6月26日,安**司法鉴定所广法鉴字(2013)第0682号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方**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伴右膝关节内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

另查明:被告吴**驾驶的皖B02/4029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事实清楚、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吴**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对受害人的原告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相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原告是我国交强险法律法规规定的“第三人”,其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吴**和原告方**按责承担,即方**负70%,吴**负30%。被告吴**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故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偿责任。

根据安**计局发布的统计数据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43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天×20元/天)。3、营养费40元(2天×20元/天)。4、护理费140元(2天×70元/天)。5、关于××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系100%失地农民,其××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即21024元每年;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故该项费用为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6、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月工资1800元,具有真实性,故本院认定其每天损失为60元;结合原告定××日期,依据有关规定,原告误工天数可计算109天(2013年3月8日-2013年6月25日),故该项费用为6540元(109天×60元/天)。7、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交相关发票加以证明,但该项费用系治疗的必要支出,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地点、门诊次数,本院酌定为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年龄、伤残程度、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1500元。9、鉴定费700元。10、施救费185元。以上各项合计54647.1元。被告天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54567.1元(医疗费3434.1元+××赔偿金42048元+护理费140元+交通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误工费6540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185元),在商业三责者险中赔偿原告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40元)×30%],合计54591.1元。原告方**自行负担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40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方**54591.1元。

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元,其中由被告吴**负担183元,原告方**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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