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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张**、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张**申请,本院追加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牧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稻花、姚**的委托代理人周*、中财保芜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张**驾驶皖B×××××号货车,由南陵县开往宣城,6时45分,行驶至G318线339KM+500M,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农用车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原告实际所有的)豫P×××××、豫P×××××挂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车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上货物损失严重,原告支付货物(卫生纸)转运费7000元,花去挂车修理费数千元等。2012年1月13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对原告医药费等费用已经判决执行。但挂车修理费、货物损失以及停运损失、手机损失、货物转运费,因证据不足,原告撤回该部分诉请。2012年5月14日,经安徽中**限公司评估,豫P×××××、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上货物损失合计:28476.60元。2012年9月20日,经安徽中**限公司评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豫P×××××、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运损失共计64870.0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法院判令被告张**赔偿原告货物转运费、货物损失费、车辆停运损失费、手机损坏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4260.68元;被告中财保芜湖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被告姚**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姚**实际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险种,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过部分由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财保芜湖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其中三责险特约不计免赔。现交强险已经全部赔付完毕,本案损失应在三责险范围内赔付。本案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部分项目数额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与原告诉称中的陈述一致。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23天,并在多家医院医治。被告张**驾驶的皖B×××××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弋江汽车运输服务队,被告姚**确认系该车的实际所有者。该车在被告中财保**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三责险,并投保三责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10000元已经赔偿给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胡**(刘**车上乘车人),本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217号案件中,刘**自中财保**司处获得赔偿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7104.08元,以及车辆修理费91990元、事故车吊装拆解费3000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156.48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04937.60元。在该案中,因证据不足,原告刘**撤回了挂车修理费、盖货油布、盖货网、货物损失、货物转运费、手机损失、停运损失费等诉讼请求。2012年5月14日,经安徽中**限公司评估: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上货物损失合计28476.60元。2012年9月20日,亦经该公司评估:此次事故造成豫P×××××、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营运损失共计为64870.08元(停运时间264天,依据修理厂证明)。

另查明,被告张**受姚**雇佣驾驶事故车辆。原告刘**的手机系其2011年9月以980元的价格购买。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车上所载的纸品所有人武汉东**限公司委托原告刘**向被告主张赔偿事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中衡**限公司公估报告两份(附道路运输证、刘**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照片打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车辆转卖确认书复印件),评估费发票两张,挂车修理费发票,转运费发票,(2012)南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手机发票,武汉东**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张**举出的张**驾驶证、皖B×××××号车行驶证、皖B×××××号车代管服务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驾驶车辆与原告刘**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车辆及车上货物等财物受损的后果,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被告姚**自认张**驾驶的车辆系其实际所有,并愿意在本案中对超过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张**驾驶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要求获得相关损失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查明的事实,并参照安徽省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挂车维修费,由原告实际支付,被告不持异议,凭票核定为3000元;2.货物转运费,被告认为7000元系上海到武汉中间路程的费用,本起事故发生地为安徽省南陵县,本项损失只能计算南陵至武汉中间路程的费用,故7000元应扣除上海至南陵的路程费用。原告辩驳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且对南陵当地不熟悉,故从武汉调至南陵转运的车辆。本院综合考虑各方意见,鉴于转运费用实际发生,依据《保险公估报告》中的关于运费的调查内容,在合理范围内核定为6000元。3.车上货物损失28476.60元,被告对中衡**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持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但中衡**限公司的业务范围含有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被告并未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相反证据,更未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虽非货主,但其持有货主授权其主张权利的委托书,故根据该公估报告,对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4.手机损失费,鉴于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各方请求本院酌情认定,本院根据手机的购买价格、购买时间等情况酌情核定为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7876.60元,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综合本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217号案件,由被告中财保芜湖分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5.公估费,车上货物损失及挂车修理费的评估费2847元由被告中财保芜湖分公司承担;车辆停运损失的评估费6487元由姚**负担3000元,原告刘**负担3487元。6.车辆停运损失,此项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理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被告姚**辩称公估报告中计算的停运损失,是依据维修时间264天确定的,但明显维修时间过长,应予核减,因原告未对修理时间长达264天作出合理解释并举出相应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姚**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治疗情况、伤情、车辆损失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120天的修理期,根据公估报告理算的日纯益,则车辆停运损失可计算为120天×245.72元u003d29486.40元。因被告张**系姚**雇佣的驾驶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姚**对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072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

二、被告姚**赔偿原告刘**损失合计人民币3248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

三、被告张**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原告刘**负担293元,被告姚**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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