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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彭**、郑**、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与被告彭**、郑**、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彭**,被告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彭**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由马鞍山市当涂县前往南陵县籍山镇,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17时50分许,行驶至国道205线1394KM+200M处,超越同向行驶的钱**驾驶的后载汪**的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彭**负事故全部责任,钱**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晚,原告在南**医院简单治疗后,于第二日转入芜**医医院住院治疗,西医诊断: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破裂、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2013年4月17日出院。2013年9月20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钱**左膝部因(交通肇事)伤致残,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拾*)。经查,皖B×××××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郑**名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18256.03元(其中医药费27048.03元、误工费178天×128元/天u003d22784元、护理费(22+90)天×128元/天u003d14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22+90)天×30元/天u003d3360元、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10%u003d4204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8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要求各被告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钱**针对其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的出院记录、病假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维修费收据,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产证、结婚证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彭**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请求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我与被告郑**是夫妻关系,事故车辆是家庭用车;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郑**没有辩解意见。

被告彭**、郑**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对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并不计免赔没有异议,此外辩称:护理时间过长,营养时间也不明确,以住院天数为宜;休息时间过长,以不超过3个月为宜;医疗费数额为26243.03元,并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还有金额为350元的外固定费用发票无相应依据;对维修费收据,没有记载收款单位,保险公司对摩托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660元;芜湖**营销中心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是建材的批发、销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结婚证上身份证号码与原告的身份号码不一致,房产证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提交了车辆定损单、保险条款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25日,被告彭**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由马鞍山市当涂县前往南陵县籍山镇,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17时50分许,行驶至国道205线1394KM+200M处,超越同向行驶的钱茂*驾驶的后载汪**的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钱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彭**负事故全部责任,钱茂*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晚,原告在南**医院简单治疗后,于第二日转入芜**医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伤筋、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2、左膝关节半月板破裂;3、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2013年4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有:休息避免负重3月、加强左膝关节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护理3月、定期复查、随诊。原告住院用去医药费26593.03元(含医用外固定支具350元)。2013年9月20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钱茂*左膝部因(交通肇事)伤致残,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拾*)。经查,皖B×××××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郑**名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支付原告30000元。原告自2011年8月起在芜湖**营销中心打工,2013年3月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上班。原告家庭2010年在南陵县籍山镇购买门面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的出院记录、病假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维修费收据,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房产证、结婚证,车辆定损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彭**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原告身体健康受到损害,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赔偿,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医药费数额据实计算,对保险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系外出务工人员,自2011年8月起在芜湖**营销中心打工,其家庭在南陵县籍山镇购买门面房,其日常收入支出已逐渐接近城镇居民水平,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误工、营养、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对照原告伤残情况且持续误工确定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参考出院医嘱确定出院后计算三个月,营养时间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6.3.5韧带损伤,确定原告受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在芜湖**营销中心打工,未提交其工作收入证明,受伤后即未上班,工作性质属于无固定工作的就业人员,误工费按本地无固定工作人员工资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本地护理费标准70元/天计算。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原告的要求过高,由本院酌定。被告彭**在原告受伤后支付医药费30000元,让原告得到及时治疗,其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多余款项予以退还给被告彭**。

依照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97461.03元(其中医药费26593.03元、误工费178天×70元/天u003d12460元、护理费(22+90)天×70元/天u003d7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营养费60天×20元/天u003d1200元、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10%u003d4204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40元、财产损失7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彭**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因此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应当对彭**承担的责任在保险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损失赔偿金有直接支付的义务。鉴定费系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赔偿原告钱**人民币计97461.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钱茂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3元,由被告彭**、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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