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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公安与被告王**、南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山出租车公司)、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牧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公安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被告安邦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公安诉称:2011年3月14日,原告吕公安驾驶皖B×××××号电动自行车在南陵县籍山镇南翔路东门车站对面时,不慎撞到未向右侧开启转向灯靠边停车的被告王**驾驶的皖B×××××号轿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吕公安受伤及皖B×××××号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经交警部门查明,肇事车辆皖B×××××号车系被告运**车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安邦财保**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芜湖**医院治疗,因原告未满十八周岁,无法对其受伤的牙齿进行手术治疗,故原、被告之间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徽分公司承担,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徽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677.51元(医疗费4,377.51元,营养费2,000.00元,护理费2,4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车辆修理费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吕公安骑电动自行车撞到皖B×××××号车的尾部造成牙齿断裂,但是原告去医院医治时,医生说暂时不能治疗,原告便当时没有医治,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安邦财**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举出的证据,除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外,不持异议,原告的电动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500.00元,保险公司只认可定损价值。原告与被告王**在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上约定,对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但被告王**一直没有至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故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2011年3月15日,南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公安驾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王**驾车靠边停车时未开启右转向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公安受伤后,先后入芜湖**民医院、皖南**山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上右12牙冠折断,需要根管治疗后进行牙冠修复。因原告16周岁,暂不适合烤瓷修复,医嘱建议二年后再行上右12烤瓷冠修复。2011年6月20日,原告的父亲代表原告与王**签订一份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以承保皖B×××××号车的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其他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超过部分由原告承担。2013年7月、8月间,原告在皖南**山医院门诊医治折损的牙齿,行根管填充术、根管治疗术、开髓引流术、牙髓摘除术等。

另查明:皖B×××××号车登记在被告**车公司,并在被告安邦财保**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当庭举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原告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皖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皖南**山医院门诊病历两份,芜湖**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医药费收据,皖B×××××号车交强险、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协议,电动车维修费发票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法律后果,因被告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安邦财**分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安邦财**分公司主张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原告受伤后,因年龄偏小不能及时治疗,有医嘱为凭,直至2013年8月,原告才治疗终结,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治疗终结损失确定之日起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安邦财**分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没有住院治疗,本院结合原告牙齿折断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核定原告的营养期为30日,护理7日。结合查明的事实,并参照安徽省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至一审辩论前,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凭票核定为4,377.51元;2.营养费600.00元(30天×20元/天);3.护理费490.00元(7天×70元/天),标准参照芜湖市非全日制临时用工最低小时工资额计算;4.交通费,根据原告门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未成年时需要陪护人员等相关因素,对原告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车辆维修费用,各方在庭审中达成协议,以安邦财**分公司定损的500.00元为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其不满二十岁,尚为学生,本起交通事故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综合考虑原告伤情、损害后果,被告过错程度、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项损失予以支持,酌情确定为2,000.00元。以上合计8,967.51元,由安邦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吕公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967.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

二、被告王**、南陵**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吕公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0元(减半交纳),由原告吕公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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