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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敦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敦煌与被告魏**、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敦煌、被告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敦煌诉称:2013年7月10日9时许,被告魏**驾驶苏A8KT12号轿车,行驶至江南米市A25幢附近十字路口时,不慎与骑摩托车的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警大队认定,被告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因多发伤入院治疗并于2013年7月17日出院。后鉴定机构对原告三期及伤害情况进行鉴定,认定原告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7日。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为860元。经查,被告魏**驾驶的苏A8KT1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我们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26493.8元(医疗费16083.8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63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330元、车辆损失860元、施救费110元,合计26493.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及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

2、被告魏**身份证、驾驶证、苏A8KT12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魏**适格。

3、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旨在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适*。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情况。

5、皖南**山医院出院记录,旨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门诊治疗情况。

6、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旨在证明医疗费支出。

7、南陵**业经营部误工证明书、南陵**业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李敦煌工作情况及其误工损失。

8、施救费发票,旨在证明施救费支出。

9、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旨在证明修车费用。

10、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及所需休息、营养、护理三期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魏小寿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交警队预交了7000元,另外还交了部分医疗费,合计垫付医疗费9638.4元,还有原告的车辆修理费850元、施救费110元、鉴定费700元也都是我垫付的,以上合计11298.4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魏**向本院提交了一组票据,旨在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1298.4元。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答辩期满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凭票核定,但对于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自费用药、外购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不赔偿,无病历记录的门诊费发票不认可,具体金额以法庭审核相关证据原件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40元;交通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21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减少的收入,故根据相关规定,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期限一个月,930元;护理费30元/天,210元;鉴定费、施救费不予认可;车损85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10,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法形成完成的证据链,难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魏**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采信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9时10分,被告魏**驾驶苏A8KT12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由江南米市D16栋至东侧大门,沿米市内自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A25幢附近十字路口直行时,与沿米市内自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敦煌驾驶的皖B6228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敦煌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223201301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敦煌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7月10日,原告李敦煌被送入皖南**山医院治疗,2013年7月17日出院。

另查明:被告魏**驾驶的苏A8KT12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魏**在诉前向原告李敦煌垫付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1298.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其事实清楚、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魏**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对受害人的原告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相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原告是我国交强险法律法规规定的“第三人”,其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被告魏**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故也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清单中含有用于治疗自身疾病的药品及金额,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根据安**计局发布的统计数据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凭票核定为16084.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3、营养费140元(7天×20元/天)。4、护理费630元(7天×90元/天)。5、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伤前有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交其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但是考虑我县农村劳务市场实际及原告务工实际,所以,本院认定原告每天误工损失80元;结合安徽**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庭审查明事实,原告误工天数可计算30天,故该项费用为2400元(30天×80元/天)。6、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交相关发票加以证明,但该项费用系治疗的必要支出,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地点、门诊次数,本院酌定为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认可。8、施救费110元。9、摩托车修理费850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合计21154.82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479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30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850元+施救费110元+鉴定费700元),在商业三责者险中赔偿原告6364.82元[(医疗费1608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10000元],以上合计21154.82元。被告魏**在诉前垫付了11298.4元,故原告在获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魏**1129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敦煌21154.82元。

二、驳回原告李敦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元,由被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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