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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章**、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保诉被告章**,被告中国人**司南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章**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中国**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保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章**驾驶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318线由南向北行驶,10时30分许,行驶至G318线347KM处时,与道路东侧正在上国道的原告罗*保驾驶的“台铃”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警大队认定,被告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章**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258.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罗**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

2、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公交认定(2012)第340223201301031号)一份,以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

3、被告章**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章**是适格被告;

4、南**医院出院记录及DR诊断报告书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的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5、医疗费票据3张及病人费用结算清单一份,以证实原告受伤后治疗所用的医疗费用;

6、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法鉴字(2013)第10102号]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安装假牙年度定额费用600元/年及鉴定费700元;

7、芜湖市**陵分局证明及芜湖万里公路桥梁养护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

8、照片两张,以证实原告电动车被损失并产生车损。

被告辩称

被告章**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但诉请部分过高,事故车辆在中国**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我方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还为原告支付了911元医疗费。原告赔偿费用中的牙齿安装费不属于医疗费,应属于辅助器材的费用,不应由我方来承担。

被告章**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身份;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证实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3、医疗费票据4张,以证实被告章**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11元。

4、预交金收据3张,以证实被告章**为原告在南**医院预交医疗费5000元;

5、修理费发票一张,以证实被告章**的车损情况;

6、交警队受损电瓶自行车图片(复印件)一张,以证实原告提交的照片与该照片不一致。

被告中国**陵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内医疗费用包括牙齿修复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超出10000元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护理费以5000元为宜。误工费应根据有固定收入按实际减少的计算,交通费以500元为宜。车辆维修费没有事实依据。精神抚慰金没有构成伤残,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南陵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章**提交的证据1、2、3、4,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章**认为原告有小伤大养之嫌,原告住院天数太长,被告中国**陵支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建议休息时间太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医疗机构出具,虽二被告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章**认为,牙齿修复费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陵支公司认为,应在医疗费用10000元内,超出的部分由被告章**承担。本院认为,安装修复假牙齿是后续治疗费,应属于医疗费部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章**无异议,被告中国**陵支公司认为,收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且两份证明相互矛盾,即使是真实的,原告的误工损失也应按照实际减少的计算,根据庭审中可以看出原告有固定收入,月工资是2200元,请人是3000元,这很明显超过原告的工资,而且原告的证明中写到住院期间请人代替上班,并没有证明出院后也请人代替上班。本院根据被告中国**陵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于2014年1月16日对原告所在单位及代替原告罗**进行道路养护的张**进行了询问,证实原告罗**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及医嘱建议休息一个半月的工资正常发放,但该工资由原告罗**支付给张**。本院认为,原告罗**在住院及建议休息期间的工资虽然正常发放,每月工资3000元(包括福利),但原告将该3000元已支付给了代替其上班的张**,应认定原告罗**有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罗**的误工损失认定为100元/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二被告认为,仅凭该照片不能证明该电动车的损失,与本案无关系性。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所驾驶的“台铃”牌二轮电动车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有所损坏,但未向法庭提交购车发票及定损报告,本院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讼累,酌情认定为1500元。对被告章**提交的证据5,原告及被告中国**陵支公司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章**提交的该份证据不在本诉诉请范围之内,故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对被告章**提交的证据6,原告认为与自己提交的证据7是一致的。本院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章**驾驶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318线由南向北行驶,10时30分许,行驶至G318线347KM处时,与道路东侧正在上国道的原告罗**驾驶的“台铃”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南公交认定(2013)第3402232013010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罗**受伤后,经南**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足背、胫前撕脱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上齿右1、2,左2脱落,上齿左1断裂,住院92天,出院医嘱随诊、建议口腔科治疗;注意休息、加强护理营养,加强功能锻炼;建议休息一个月半月。2013年10月30日,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罗**安装假牙年度定额的费用为600元/年。

另查明,被告章**驾驶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章**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91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章**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罗**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章**依法应根据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方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对超出的部分由被告章**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原告罗**所提交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辩解意见,对原告的请求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13240.6元(包括被告章**提交的911元)、安装修复假牙后续费用为600元/年,金额为15000元(安徽省平均寿命75周岁-50周岁),两项合计28240.6元,2.营养费1840元(92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92天*20元/天),4.护理费7360元(92天住院*80元/天),5.误工费13700元(住院92天*100元/天+医嘱45天*100元/天),6.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因本起事故导致牙齿脱落,给原告自身将来的生活及精神带来一定的影响,本院再结合事故认定书,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酌定800元,9.车辆维修费1500元,合计总额57980.6元。因被告章**驾驶的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陵支公司应在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360元[医疗费用10000+7360+13700+2000+800+1500),对超出的医疗费用21920.6元及鉴定费700元,因原告罗**是非机动车,被告章**是机动车,故被告章**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章**应赔偿原告罗**各项经济损失22620.6*60%=13572元。被告章**已为原告罗**垫付了医疗费5911元,被告章**现应支付给原告罗**76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南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保各项经济损失35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章**赔偿原告罗*保各项经济损失13572元,已赔偿5911元,剩余赔偿款76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三、驳回原告罗*保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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