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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陶**、济南齐**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大南诉被告陶**、济南齐**限公司、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戴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事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3年10月3日,被告陶**驾驶鲁A×××××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陵县籍山镇前往芜湖市区,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9时18分许,行驶至205国道1407KM+760M路段处,因疏忽大意,且操作不当,撞到同向行驶的原告冯**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造成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警大队认定,被告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经交警部门查明,鲁A×××××号肇事车辆系被告济**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国太平阳**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陶**、济南齐**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359.5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陶**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请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被告陶**驾驶鲁A×××××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陵县籍山镇前往芜湖市区,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9时18分许,行驶至205国道1407KM+760M路段处,因疏忽大意,且操作不当,撞到同向行驶的原告冯**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造成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四中队认定,被告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入南**医院住院治疗59天,经诊断为左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休息三个月,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829.5元,被告**公司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2014年10月21日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向我院提起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需营养期、休息期、护理期的司法鉴定申请,2015年1月31日,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冯**左小腿因交通事故伤致左腓骨干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自受伤之日起,酌定认定冯**需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另查明,鲁A×××××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原告冯**一直从事许镇镇美好乡村工程建设。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并经过质证的下列证据佐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陶**驾驶证复印件、济**公司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出险车辆信息表、中标通知书、许镇**村委会及许镇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举出的安徽**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电动三轮车购买发票、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冯**收入情况以及车辆损失情况,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陶**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被告陶**的用人单位,理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安**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核定为6829.5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70元(59天*3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结合出院医嘱,酌定为5900元(59天*100元);4、营养费1770元(59天*30元);5、误工费,因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其收入损失,结合原告常年从事建筑业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每天的误工损失为100元,故该项费用为5900元(59天*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600元;8、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其车辆具体损失数额,参考保险公司定损情况,酌定为68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679.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3679.5元;被告陶**、济南齐**限公司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冯**在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公司垫付款人民币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人民币23679.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冯**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济**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陶**、济南齐**限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2元由被告济**有限公司(原告已垫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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