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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阳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阳光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芜**财保)、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金生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被告芜**财保委托代理人黄*、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芜**财保申请对原告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对原告徐**的伤残等级委托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5月3日20时15分左右,被告王**驾驶皖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弋江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工山路交叉口时,遇前方由原告驾驶的在该路段等信号灯通行的皖B×××××号小型客车,被告王**驾驶皖B×××××号货车与皖B×××××号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芜湖**警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治疗过程中被告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后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7级伤残,伤后需休息300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经查,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芜湖阳光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附加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08485.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原告;

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系适格被告;

3、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证明被告是适格被告及事故车辆保险情况;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侵权事实及事故责任情况;

5、出院记录、病休证明书三份、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病历二份,肌电/诱发电位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伤后治疗情况,芜**院门诊病历检查时间是11月23日,该份病历上记载了原告的肌力下降约4级,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依据该病历而制作;

6、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7级伤残、伤后需休息300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第二页最后一段也核准了原告的就诊时间,所依据也是原告的一系列的病历,而非最后一份病历;

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所产生的支出;

9、证明、工资表(2013年4月-2014年4月)、银行工资卡、劳动合同书,社保缴纳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及误工费标准;

10、营业执照复印件,

11、房产证复印件及部分水、电费发票及天燃气发票,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

被告辩称

被告芜湖阳光财保辩称:原告的所有证据中房产证是复印件,请求法庭核实,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我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提供2014年11月23日的肌电图,原告肌力是否下降,肌力下降多少不清楚,只是约四级,不是到四级,故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肌力重新鉴定。

被告芜**财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定损单,证明原告的车辆定损为11600元。

阳光司法所鉴定意见书(二次鉴定),证明伤残等级仍被评定为七级、误工期为10个月。

被告王**辩称:车辆的维修费用是我支付的,我支付了包含拖车费、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12100元。

被告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车辆维修、施救费发票三张,证明已替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用计121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芜**财保、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6、8、9、10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后经重新鉴定仍被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限仍为10个月(300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芜**保虽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水电费、天燃气发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能认定被告徐**系在城镇居住生活。被告芜**财保对被告王**提交的维修费发票上价格11900元提出异议,认为未同时提交维修清单,应按车辆定损价格11600元为准,对该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举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20时15分左右,被告王**驾驶皖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弋江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工山路交叉口时,遇前方由原告驾驶的在该路段等信号灯通行的皖B×××××号小型客车,被告王**驾驶皖B×××××号货车与皖B×××××号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芜湖**警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安徽**鉴定所、安徽**定所二次鉴定,原告伤情构成7级伤残,伤后需休息300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芜湖阳光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且附加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受残,应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芜**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并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

根据安徽省统计部门发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证据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作出认定:

医疗费:凭票核定16553.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20元u003d420元;

3、营养费:90天*20u003d1800元;

4、护理费:150*80u003d12000元;

5、误工费:3500元/30天*300天u003d35000元;

6、残疾赔偿金:考虑到原告的居住就业情况,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3114*20*40%u003d184912元;

7、鉴定费:1500元;

8、交通费:参酌原告的就医地点及天数,核定为6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参酌原告的伤情,酌定为20000元;

10、车辆损失:定损11600元+施救200元u003d11800元。

以上10项合计人民币:284585.82元。

被告芜**财保在两项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3085.82元,被告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被告王**预先垫付医疗费、车辆维修费等计23800元,故原告在获得被告芜**财保的赔偿款后应立即返还被告王**23800-1500u003d22300元。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阳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人民币283085.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赔偿原告徐**人民币1500元(已付);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64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

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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