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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本金与伍*、中国人**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原告项本金与被告伍*、中国人**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本金委托代理人何**、被告伍*、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宗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项本金诉称:2014年6月17日8时30分,被告伍*驾驶皖12/68199号拖拉机,沿G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奎湖大桥时,因避让其他车辆,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我驾驶的皖B×××××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伍*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22164.08元,后经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并需一定时期的休息及营养等。经查,被告伍*驾驶的皖12/68199号拖拉机系其本人所有,且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0820.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项本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芜湖**民医院出院记录。

4、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辅助器材票据。

5、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6、安徽中**限公司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及评估费收据。

7、施救费、停车费收据。

8、南陵县**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营业执照。

9、被告伍*驾驶证及行驶证。

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伍*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交户籍证明,且身份信息表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住院到出院时间应为2014年6月17日-2014年8月15日;对证据4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发票无病例佐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客观性,原告定残日期不足3个月,对三期鉴定不予认可,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证据6车辆评估报告的车牌号有误,其鉴定费我司不承担,也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对证据7不具真实性,原告提交的票据非正规发票,且也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对证据8无异议,但原告的证明目的及原告主张的工商营业执照相互矛盾;对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伍*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预付赔偿款13000元;我的车子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由我赔偿的部分应有保险公司代赔。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对原告的诉请,医疗费部分存在误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过长,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标准也过高,应按56元/天计算;护理费天数及标准均过高,原告住院天数不足两月,护理费标准应按97.5元/天计算;营养费天数过长,营养费期应为住院期;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交通费法院酌定;财产损失予以认可,但鉴定费、停车费我司不承担。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项本金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8时30分,被告伍*驾驶皖12/68199号拖拉机,沿G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奎湖大桥时,因避让其他车辆,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项本金驾驶的皖B×××××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项本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项本金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22365.08元,后经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项本金预付赔偿款13000元。经查,被告伍*驾驶的皖12/68199号拖拉机系其本人所有,且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致残,财产受损,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1.医疗费原告主张22164.08元,此款原告计算错误,经本院核实为22365.08元,此款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及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46228元计算,并为此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财产损失22128.8元,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评估费2900元,此款有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及安徽中**限公司收据,本院予以支持;6.施救费500元及停车费2300元,此款有芜湖市中江车辆维修配厂收据,本院予以支持;7.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应按实际住院天数59天,标准按100元/天计算,为59天*100元/天u003d5900元;8.营养费按住院天数59天,标准30元/天计算,为59天*30元/天u003d1770元;9.误工费,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4天,标准按批发零售业标准109元/天计算,为114天*109元/天u003d12426元;10、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合计123517.88元。关于原告损失中的停车费2300元,因此系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故此损失应由被告伍*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6954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74954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4263.88元(14135.08元+20128.8元),合计121217.88元;被告伍*赔偿原告停车费2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三﹥、﹤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项本金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1217.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伍*赔偿原告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300元。(因被告伍*已预付赔偿款13000元,原告项**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伍*预付赔偿款10700元)

三、驳回原告项本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被告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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