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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汪**与被告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原告系南陵县籍山镇人,多年来一直在公司上班。2013年10月5日14时30分,被告孙**驾驶皖20/41989号变型拖拉机在南陵县籍山镇茶丰村茶丰山庄D-1栋路段处左转弯时,与沿村村通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大自然”牌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泰医院治疗,2013年10月28日出院,被告支付了医疗费,但对原告其它事故赔偿不闻不问。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孙**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交警队没找到被告孙**驾驶皖20/41989号变型拖拉机投保资料。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19922.4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2438.4元、误工费1104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4时30分,在南陵县**茶丰山庄D-1路段处,孙**驾驶皖20/41989号变型拖拉机与汪**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汪**受伤(右足第二、三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踝关节皮肤挫裂伤、右跖趾挫压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陵**理大队认定:孙**与汪**负同等事故责任。汪**入住南**泰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5日-2013年10月28日),用去治疗费数千元。出院时医嘱建议汪**休息2个月。诉前,孙**已赔偿了汪**所有治疗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汪**受伤,并负同等事故责任,因此对汪**造成的各项损失,孙**作为侵权实施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孙**有义务提供肇事车辆皖20/41989号变型拖拉机是否投保了交强险,但其在收到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辩明有关情况,庭前也不提交相关证据,致使本院无法查明肇事车辆相关情况,故孙**应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即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安**计局发布的统计数据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核定汪**的各项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2、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天)。3、护理费2070元(23天×90元/天)。4、关于误工费的问题。结合汪**受伤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本院认定其误工天数为83天。结合庭审汪**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其每天误工损失为70元。故该项费用为5810元(83天×70元/天)。5、交通费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汪**伤情、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500元,因以上损失项目、数额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故由孙**全额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赔偿原告汪**各项损失10500元(不含诉前支付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汪**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元,其中被告孙**负担100元,原告汪**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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