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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高**、中国人寿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岚诉被告高**、中国人寿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高**、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岚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高**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由籍山**园小区至南**农委,因操作不当与驾驶无牌号“新大洲”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2日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一个半月。皖B×××××号小型轿车车主为高**,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高**向原告预付了5700元。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738.49元(31438.49-5700.00);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判由被告高**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晓*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63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原告在获得赔偿后返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购买了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原告住院天数过长,相关证据不足,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部分诉请明显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高**驾驶自己所有的皖B×××××号小型轿车由籍山**园小区至南陵县农委,行驶至春**力公司门前路段时与驾驶无牌号“新大洲”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高**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南**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一个半月。高**已垫付给原告6300元。另查,皖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南陵**筑材料厂任经理,每月工资34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被告机动车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住院费用单及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领条、收据、维修费发票、收入证明、工资表;保险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高**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将章**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被告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安徽省有关统计数据,对原告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9768.49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天×20元),营养费1000元(50天×20元),护理费4000元(50天×80元),误工费10450元(50天住院+45天医嘱×11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50元,以上合计28468.4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其中在交强险中赔偿26700元、在三者险中赔偿1768.49元)。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住院天数过长,相关证据不足,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等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误工的天数应根据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间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50天和医嘱建议休息45天,因此,误工的天数应为95天;关于每天的误工损失的认定问题,应根据原告误工受到的实际损失来确定,因原告提交了工资表及相关的证明,而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高**请求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已垫付的6300元的意见,为避免讼累,本院予以准许,应由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高**,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22390.49元(28468.49元-6300元+高**返还给章**已垫付的诉讼费222元)。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高**6078元(6300元-高**应返还给章**已垫付的诉讼费2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各项损失合计22390.4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高晓*垫付款6078元;

三、驳回原告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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