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与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怀诉被告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怀及其诉讼代理人彭**、被告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叶荣*驾驶“新日”牌电动车由家发镇墩山村往工山镇工一村方向行驶,行至家发镇盛桥村叶村自然村路段时,因逆向行驶撞倒了我,造成我受伤,后经鉴定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叶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经数次调解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法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叶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2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望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部分请求过高。首先,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6019元的医药费及300元的交通费,应当在赔偿金额中扣除。对于原告诉请中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我认为要求过高,对于交通费500元我也认为要求过高,其他的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叶荣*驾驶“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由家发镇墩山村往工山镇工一村方向行驶,18时20分,行驶至家发镇盛桥村叶村自然村路段时,因逆向行驶撞倒原告叶**,造成叶**受伤、“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大队的认定,被告叶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南**医院、芜湖**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6688元(其中6019元由被告叶荣*垫付),医嘱休息一个月,伤残等级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0日鉴定为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除支付医疗费6019元外,另支付了交通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芜湖**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户籍资料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6688元(被告叶荣*支付6019元)有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7920元(99天*80元/天)明显过高,宜按实际住院天数和医嘱休息时间,以每天70元计算,为2660元(38天*70元/天);护理费800元(8天*100元/天)偏高,宜按每天70元计算,为560元(8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偏高,应为160元(8天*20元/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含被告已支付的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营养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690元(含被告叶荣*已支付的6319元)。因被告叶荣*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叶**的损失予以全额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三、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赔偿原告叶*怀各项人身损失合计人民币30690元(扣除被告叶**已支付的6319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元,由被告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