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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朱**、朱**与徐*、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朱**、朱**诉被告徐*、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5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汪**、朱**、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徐*、被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汪**、朱**、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徐*、被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朱**、朱**诉称:2015年3月10日18时45分许,被告徐*驾驶皖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三山区S321线自东向西在道路南侧路面上行驶,途经龙湖花园小区附近,遇相对方在道路南侧路面上行驶的原告丈夫(父)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致两车前部发生接触,造成朱**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三山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无责任。经查,徐*驾驶的皖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徐**,该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6082元(1、医药费:1032.99元;2、死亡赔偿金:24839元/年×12年u003d298068元;3、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5人×13天×130.98元/天u003d8513元;4、丧葬费:23903元;5、交通费:6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6285元/年×20年÷3u003d108566元),其中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在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徐*依法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徐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徐*驾车上路合法,该肇事车辆是其家庭自用车,登记人车主为其父亲徐**。该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医疗抢救费发票,证明受害人朱**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了医疗抢救费1032.99元。

4、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证明原告已按公安机关指定的火化时间对受害人进行了火化,亲属办理丧事时间为13天。

5、证明、固定经营摊位收费收据、摊位统计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受害人生前长年在城市集贸市场从事商品经营,每月缴费260元,年缴费3120元,年收入70000元,死者生前有稳定收入来源。

6、定期存款单,证明受害人生前经营收入较高,其收入除用于家庭日常消费外,每年都有积蓄以定期形式存入银行,其中2012年存款两次共计10000元,2013年存款四次共计35500元,2014年存款四次共计35000元,2015年事故发生前存款39900元。受害人生前有稳定收入,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和抚养能力。

7、病历资料,证明受害人妻子汪**虚脱超胖,患有脑晕综合症、高血压、冠心病等多种慢性疾病,其中高血压已有10余年病史,属于医嘱生活中注意休息、随时需要就诊之人,不具有劳动能力。

8、房地产权证,证明受害人生前一家人居住在城市,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城市住房房产权证登记人为其唯一儿子朱**。

9、证明、户口簿,证明受害人生前家庭近亲属情况,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受害人生前为城市居民。

10、补偿协议,证明被告徐*在交通事故后自愿补偿近亲属90300元,该笔款项与本案赔偿无关。

11、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汪**生活不能自理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在事故后赔偿90300元;3、当时我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协议,我给他90300元后,以后一切费用与我无关,由保险公司按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我不同意再赔偿原告。

被告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方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者险100万元;3、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办理丧事误工费明显过高;3、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法庭调查取证材料:本院对安徽三山**有限公司总经理王**的调查笔录,证明受害人朱**在该市场从事蔬菜经营有两三年时间,一直到其去世都在该市场卖蔬菜并交纳摊位费。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徐*无异议,保险公司对摊位统计表真实性认可,对其他材料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与本院对安徽三山**有限公司总经理调查材料相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对朱*本年收入700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两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两被告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相印证,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两被告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徐*无异议,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认为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包含法医临床鉴定,而劳动能力鉴定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查材料,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8时45分许,被告徐*驾驶皖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三山区S321线自东向西在道路南侧路面上行驶,途经龙湖花园小区附近,遇相对方在道路南侧路面上行驶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皖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人力三轮车前部及朱**人体接触,造成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无责任。徐*驾驶的皖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徐**,徐*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受害人朱**于1947年1月17日出生,原告汪**是朱**之妻,朱**是朱**之女,朱**是朱**之子,朱**无其他权利继承人。朱**生前收入来源于从事蔬菜经营,汪**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与被告徐*达成协议:徐*自愿补偿原告90300元,作为人性化补偿,该补偿与原告通过司法程序主张的赔偿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驾驶的车辆与朱**驾驶的人力车相接触,造成朱**死亡的交通事故,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分别应为:1、医药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复印费10元应扣除,医药费为1022.99元;2、死亡赔偿金:朱**死亡前不以农业为生活主要来源,其收入来源于从事蔬菜经营,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为298068元(24839元/年×12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汪**经鉴定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参照2014年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16285元计算,本院确定为108566元(16285元/年×20年÷3);4、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办理丧事人员工资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费用为4423.25元(5人×13天×68.05元/天);5、丧葬费:原告请求丧葬费2390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6、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上合计516983.24元。上述损失,未超出皖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朱**、朱**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16983.24元。

二、驳回原告汪**、朱**、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531元,由原告汪**、朱**、朱**负担50元,被告徐*负担3131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1350元(原告均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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