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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徐**、合肥**限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徐**、合肥**限公司、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合肥**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10月17日19时18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三山区孙滩路在道路南侧路面自西向东行驶,途经孙滩小区附近,遇违法停在道路南侧路面内被告徐**驾驶的皖A31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皖A36XX挂车,致两车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山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安徽**鉴定所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6000元,需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经查,被告徐**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合**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8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与被告**限公司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

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车辆保险情况。

3、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鉴定费用。

5、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施救费,证明财产损失。

6、证明、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

7、户口簿,证明原告系芜湖市三山区城市居民。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被告合**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实际车主为何**,被告徐**是何**聘用的驾驶员。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主何**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由原告父亲出具了收条。

被告合**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收条一张,证明何**垫付6000元。

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挂车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7,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被告合**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9时18分许,原告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三山区孙滩路在道路南侧路面自西向东行驶,途经孙滩小区附近,遇停在道路南侧路面内被告徐**驾驶的皖A31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皖A36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道路南侧路面内,电动自行车前部与皖A36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左侧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与原告王*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诊断为:右侧颧弓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左手小指远端缺损。2015年2月13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2015年3月15日,安徽**鉴定所鉴定,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另查明,皖A31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A36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案外人何**,被告徐**系其聘用驾驶员,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合**限公司。皖A31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险),皖A36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何**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包含在原告诉请之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分别应为:1、医疗费20843.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5、护理费,原告诉请101.5元/天未超过当地护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为3045元(30天×101.5元/天);6、误工费,因鉴定机构评定的休息期超过至定残前一天的期间,本院依据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19天,误工费应为11900(100元/天×119天);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鉴定费2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10、电动车维修费、施救费950元。以上合计96556.08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损失中,第1-3项,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皖A31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第4-6项共计7242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皖A31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第10项由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皖A31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3183.08元,由于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皖A31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A36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赔付60%,即7909.85元。关于被告合**限公司要求将案外人何**为原告垫付的6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由于何**非本案当事人,且其垫付的费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一并处理,由双方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1282.85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51元,由原告王*负担102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955元,被告合**限公司负担94元。(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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