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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根诉王**、吴**、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根诉被告王**、吴**、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姚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吴**及人保芜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根诉称:2013年5月4日16时30分,被告王**驾驶皖BZE888号小型轿车,沿三山区峨桥街道路自南向西左转弯上漳河大堤时,遇沿漳河大堤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中间处,皖BZE888号小型轿车的前部左侧与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前部左侧相碰,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吴**系皖BZE888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2933.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医疗费37202.75元、误工费21280元、护理费117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损评估费300元、车损4545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上述费用按照被告负主要责任70%的比例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和车辆投保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4、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以及医药费支出。

5、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鲁**伤残等级为拾级,误工期8个月、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为4个月。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以及鉴定费支出为1900元。

6、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车损情况及评估费。

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的交通费用。

8、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收入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自己系被告吴**聘请的驾驶员;3、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13000元。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吴**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时自己不在现场,被告王**是其聘用的驾驶员;3、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

被告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评估费;5、我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

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为240日、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75日,原告在治疗期间非医保用药费用合计为8549.34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以及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到庭当事人相互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就部分项目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份报告与重新鉴定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依法结合原告实际诊治情况部分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16时30分,被告王**驾驶皖BZE888号小型轿车,沿三山区峨桥街道路自南向西左转弯上漳河大堤时,遇沿漳河大堤自西向东行驶原告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中间处,皖BZE888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左侧相碰,造成原告鲁**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鲁**分别在繁**民医院及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左膝后叉韧带断裂。医疗费用共计37202.75元。2013年12月24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鲁**左下肢损伤达拾级伤残;2、误工期为8个月、护理期为4个月、营养期为4个月;3、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

另查明:皖BZE888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吴**,被告王**是其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系受被告吴**安排驾驶车辆。皖BZE888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向原告鲁**垫付医药费130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双方对此另行协商。因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7月9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鲁**现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综合给予原告治疗休息240日、营养75日、护理75日(包括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原告鲁**在治疗期间非医保用药费用合计为8549.3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鲁**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鲁**受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鲁**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37202.75元,被告**分公司要求按照保险合同扣除非医保用药,因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被告**分公司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负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每日工资为88元,误工240日×88元/日u003d21120元。3、护理费:75日×97.5元/日u003d7312.5元。4、营养费:75日×30元/日u003d22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5日×20元/日u003d500元。6、鉴定费、车辆评估费:鉴定费支持1300元,车辆评估费为300元,共计1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鲁**居住地因行政区划调整已划入芜湖市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23114元/年×10%×20年u003d462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9、车辆损失:4545元。10、交通费:本院认定为800元。11、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一并处理,且该费用已由鉴定部门鉴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35558.2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95060.5元,余下40497.75元,原告鲁**作为次要责任一方自担30%;被告王**负主要责任,承担70%责任为28348.5元,由被告**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被告王**为原告垫付的13000元,因其与原告另有约定,由双方另行协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皖BZE888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鲁守根损失计人民币9506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鲁守根损失计人民币28348.5元,共计人民币123409元。

二、驳回原告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80元,由原告鲁**负担人民币138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088元,被告吴**负担人民币254元(原告均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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