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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衬诉被告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衬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衬诉称:2014年11月9日10时15分许,被告潘**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由峨桥往新淮方向自西向东行驶在道路南侧,经浮山村部附近路段与同向前方原告邢*衬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区骨折”。出院后,原告伤情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其营养期与护理期分别为90日、150日。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为原告支付4000元医药费之后,再无任何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584.2元(其中医药费1934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29806.8元、护理费19646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3691.82元,要求原告承担70%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3、出院记录及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支出医药费情况。

4、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情况、二次手术费、三期时长及支出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有异议,我与原告并没有实际接触,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若一定要赔偿,也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实际车主是潘**,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给原告医药费4253元(其中4000元在本次诉请当中)。

被告潘**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收条三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000元。

2、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原、被告没有实际接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事实与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记载的不一致。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因被告潘**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潘**虽然对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在责任认定书规定的“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自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期限内提出,另,根据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分析两车碰撞形态:原、被告车体并未发生直接接触,原告驾驶的自行车从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右侧超越时间隔过小,在超越过程中,原告左侧手臂与被告右侧手臂相碰刮……,可以认定虽然两车体未发生接触,但原、被告手臂有碰刮,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0时15分许,被告潘**驾驶无号牌电动车(车后乘坐其母亲潘**)由峨桥往新淮方向自西向东行驶在道路南侧,经浮山村部附近路段与同向前方原告邢**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潘**、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邢**被送往繁**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区骨折”,医嘱建议:休息叁月,半年不能负重。出院后,其伤情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营养期与护理期分别为90日、150日。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邢**与被告潘**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被告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潘**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所有人为其姐姐潘**。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向原告支付医药费4000元(在本次诉请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潘**驾驶无号牌电动车造成原告邢**受伤,故原告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负同等责任的潘**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分别应为:1、医药费:19349.02元,对原告起诉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营养费:结合安**司法所鉴定意见应为2700元(90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4、护理费:结合出院医嘱及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1.57元/天,应为15235.5元(101.57元/天×150天);6、鉴定费:2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邢**居住地因行政区划调整已划入芜湖市区,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27736.8元(23114元/年×6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8211.32元。因原告邢**与被告潘**均为非机动车,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潘**承担50%的责任即39105.66元,潘**已经实际支付4000元,还需支付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5105.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邢**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105.66元。

二、驳回原告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20元,由原告邢**负担381元,被告潘**负担339元(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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