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桂**与黄*、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诉被告黄*、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被告黄*及被告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黄*驾驶皖BJXXXX小型轿车在峨桥街道与原告桂**驾驶的皖BXX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桂**受伤。后原告桂**住院治疗26天,医嘱建休两个月。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皖BJ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955.62元[医疗费427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2580元(86天×30元/天);护理费2860元(26天×110元/天);误工费9460元(86天×110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BJXXXX小型轿车是我借用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BJXXXX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部分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09时00分许,被告黄*驾驶皖BJXXXX小型轿车沿三山区峨桥镇街道自西向东行驶,途经金鑫酒店门前十字路口,遇由十字路口南侧道路自南向北过路口原告桂**驾驶的皖BXXXXX小型轿车,在十字路口中间,皖BJXXXX小型轿车前部与皖BXXXXX小型轿车左侧接触,造成原告桂**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桂**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芜湖**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经芜湖**民医院出院诊断为颈椎外伤及颅脑损伤,建议加强营养,休息两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自付医疗费用共计4275.62元。

另查明,皖BJXXXX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李**,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桂**受伤,并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其对原告桂**受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因被告太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且未提供具体非医保费用明细,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支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认定医疗费为4275.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u003d780元;3、营养费:(住院26天+出院后酌定15天)×30元/天u003d1230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的标准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101.57元计算,应为26天×101.57元/天u003d2640.82元;5、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被告太平**支公司认可按照66.58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6.58元/天×(26+60)天u003d5725.88元;6、精神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桂**颈椎外伤及颅脑损伤并因此休息两个月,且被告黄*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652.32元,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在皖BJXXXX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皖BJXXXX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桂**人民币16652.32元。

二、驳回原告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3元,由原告桂**负担人民币23元,由被告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10元(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