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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孙**、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孙**、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人**分公司申请于2015年1月29日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原告孙**三期重新鉴定。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景,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4年2月24日15时15分,被告孙**驾驶皖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三山区夏家湖路自北向南行驶,途经夏家湖路与孙滩路交叉口时,遇沿孙滩路自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皖Q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交叉路口西南侧,皖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与皖Q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右侧前部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0088.8元;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驾驶证、保单,证明被告孙**主体适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孙嗣文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4、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颅脑受伤、颅内多发脑挫伤、外伤性脑梗塞、右尺骨骨折。

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此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6、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

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此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8、2014年2月28日证明,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有稳定工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损失,此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9、2014年6月12日证明,证明原告配偶姚**因照顾丈夫,导致误工损失,此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10、购车发票,证明原告驾驶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报废,此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11、2014年6月3日繁昌县**民委员会证明、芜湖市**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工作、生活,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人民币14000元,我要求原告退还给我。皖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我本人,该车在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3月8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孙**为原告垫付了14000元医药费。

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皖BXXXXX车在我司投保了122000元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休息期为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各项损失计算应以该份鉴定书为依据。

本院查明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7,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4,经质证,各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因原告只提供了一份2011年5月31日购车发票,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车辆损失,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孙**提交的收条,经质证,原告与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孙**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5时15分,被告孙**驾驶皖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三山区夏家湖路自北向南行驶,途经夏家湖路与孙滩路交叉口时,遇沿孙滩路自东向西行驶原告孙**驾驶的皖Q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交叉路口西南侧,皖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与皖Q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右侧前部接触,造成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多部位损伤,颅内多发脑挫裂伤,外伤性脑梗塞,右尺骨骨折等。出院诊断:多部位损伤,颅脑损伤,颅内多发脑挫裂伤,外伤性脑梗塞等。同年12月12日,原告伤情经安徽**鉴定所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40周、营养期30周、护理期40周,二次手术与治疗费用约为8000元。2015年1月29日,经本院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原告孙**三期重新鉴定,酌情给予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皖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孙**,该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孙**为原告孙**垫付了医药费人民币14000元(包含在本次诉请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驾驶的皖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孙**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三山交警大队认定孙**负全部责任,故孙**应对孙**受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分别应为:1、医疗费:73465.52元,对于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提出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辩解,因人保芜湖分公司未提交非医保用药清单及非医保用药范围,本院对该项辩解不予采纳;2、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4、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孙**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97078.8元(23114元/年×20年×21%);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依据不足,故其请求的护理费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9135元(90天×101.5元/天);7、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对其误工时间本院采纳240天计算,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标准,因其未提交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认可误工标准为65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误工费应为15600元(65元/天×240天);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2000元;10、车损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车辆所遭受的直接损失且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11、二次手术费:因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21219.32元。因肇事车辆皖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应在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直接赔付给原告孙**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111219.32元,因被告孙**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在该车投保的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中赔偿给原告。至于被告孙**为原告孙**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14000元,由双方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1219.32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869元,由原告孙**负担531元,被告孙嗣文负担904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1434元(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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