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何先锋、何**、中国平安财**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何先锋、何**、中国平安财**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强昌连、被告平**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先锋、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3年1月8日6时10分许,被告何先锋驾驶苏BGXXXX号小型轿车沿三山区三山路自西向东在道路南侧慢速车道内行驶,途经三山**验中学工地附近路口处掉头时,遇同向后方在三山路南侧快速车道内行驶的俞**驾驶的皖BD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徐**),两车发生接触,造成俞**和原告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何先锋负主要责任,俞**负次要责任,原告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22天,伤残等级构成十级,另需进行二次手术。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作出判决,但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未作处理。现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已实际产生,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5061.23元[医药费1142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营养费2660元(133天×20元/天);护理费1320.41元(13天×101.57元/天);误工费13300元(133天×100元/天);交通费400元。上述费用按照被告负主要责任70%的比例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3)三民一初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就该起事故曾起诉至法院,对二次手术费用在该案件中未作处理。

3、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二次手术情况。

4、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

6、庭后提交芜湖**民医院门诊病历、繁昌县峨山镇村卫生室处方,证明原告的二次手术治疗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何先锋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何**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平**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何先锋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限额内医疗项下已赔偿完毕,死亡伤残项下扣除已赔偿另一伤者俞**的13296元及赔偿原告的68408元,尚余28296元,商业险中已赔偿俞**3665.34元,赔偿原告26037.59元。另外,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260元计算,护理费标准应为80元/天,因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对误工费应不予支持,误工费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费认可130元。

被告平**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3,被告平保张**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平保张**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关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如原告于庭后七日内提交其主张医疗费的相关病历,则对相应医疗费予以认可,故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中能够与证据6相印证的部分票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原告无法证明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到交通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6时10分许,被告何先锋驾驶苏BGXXXX号小型轿车沿三山区三山路自西向东在道路南侧慢速车道内行驶,途经三山**验中学工地附近路口处掉头时,遇同向后方在三山路南侧快速车道内行驶的俞**驾驶的皖BD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徐**),在路口重心偏南侧位置,苏BGXXXX号小型轿车左前角与皖BD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前部接触,造成俞**和原告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先锋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俞**负次要责任,原告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就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3)三民一初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书,因后续治疗费当时未实际发生,故未在上述案件中一并处理。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因行“右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植骨术+右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在芜湖**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9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四个月,门诊定期摄片复查,随诊。因原、被告就二次手术费用协商未果,遂成诉。

另查明,苏BG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何**,该车在被告平保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被告平保张**公司在苏BG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项下已赔偿另一伤者俞**13296元,赔偿原告68408元,死亡伤残限额内尚余28296元,医疗项下已赔偿完毕,商业险中已赔偿俞**3665.34元,赔偿原告26037.5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先锋驾驶苏BGXXXX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徐**受伤,故应由其按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因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该费用未进行处理,现二次手术费用已实际产生,并系事故导致的必然损失,该费用应由被告何先锋承担。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依法认定为:1、医药费:因被告平保张**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且未提供具体非医保费用明细,故本院对被告平保张**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及处方,认定医药费为10984.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3天×20元/天u003d260元;3、营养费:33天(住院13天+出院后酌定60天)×20元/天u003d1460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的标准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101.57元计算,应为住院13天×101.57元/天u003d1320.41元;5、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误工证明,故其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3天(住院13天+出院后休息120天)×66.58元/天u003d8855.14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3080.07元。因苏BG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保张**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已赔付完毕,死亡伤残限额内尚余28296元,故上述损失中10375.55元应由被告平保张**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2704.52元,因被告何先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平保张**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8893.16元(12704.52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财**家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苏BG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徐**10375.55元,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徐**8893.16元,合计人民币19268.71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3元,由原告徐**负担158元,被告中国平**张家港支公司负担30元,被告何先锋负担25元(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